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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再审案之工伤证及工伤认定书纠纷

日期:2012-04-07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焦民再终字第15号


徐某、修武县民政局均因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6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珍、修武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太祥、侯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元月18日,一审原告徐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5年6月份,徐某到修武县民政局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8年7月,徐某在双拥模范县工作中因连续加班过度劳累,昏倒在工作现场,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形成终生残疾。2001年1月8日,修武县民政局向修武县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徐某为因工致残,同年7月16日,修武县劳动局认定徐某符合工伤条件,并向焦作市劳动局提出申请,为徐某办理工伤手续。但由于机构改革停止办理一切工伤证。2006年5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为二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但修武县民政局除报销部分医药费以外未给徐某各项工伤待遇。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修武县民政局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1.9万元;2、修武县民政局支付徐某护理费4.8万元;3、修武县民政局支付徐某各项工伤医疗待遇,并按期支付徐某今后护理费每月415.5元;4、修武县民政局支付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13624.5元、交通费488元、食宿费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

修武县民政局辩称,1、徐某1998年患病,200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2、徐某所患疾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所以无权要求工伤待遇;3、徐某各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6月份,徐某到修武县民政局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8年7月,徐某在双拥模范县工作中昏倒,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形成终生残疾。2001年1月8日,修武县民政局向修武县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徐某因公致残,同年7月16日,修武县劳动局认为徐某符合工伤条件,并向焦作市劳动局提出申请为徐某办理工伤手续。2006年3月1日修武县劳动局出具了“关于徐某工伤问题的答复”的修劳社(2006)8号文件。2006年5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为二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但劳动行政部门未给徐某颁发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是否属工伤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工伤的形式为发放工伤证或出具工伤认定书。本案中徐某既没有提交工伤证也没有提交工伤认定书,所以徐某以工伤为基础要求工伤待遇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均由徐某承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徐某没有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就驳回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显属错误。1998年7月徐某在“双拥”模范县工作会议上昏倒,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形成终生残疾,符合工伤的各项条件,应确定为工伤。更何况修武县民政局在2001年1月8日出具的修民字(2001)24号文件已明确认定徐某为工伤,修武县劳动局经审查认为徐某符合工伤条件后向焦作市劳动局提出办理工伤手续,但由于工伤制度改革,工伤证不再发放,所以未能取得证书。2006年3月1日,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修劳社(2006)8号文件明确告知修武县民政局:“徐某的伤害在2001年7月6日已被修武县劳动局认定工伤,不需要重新认定”。所以说徐某的工伤已经经过劳动部门确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修武县民政局支付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修武县民政局答辩称,徐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的各项条件。徐某认为“其工伤已经经劳动部门确认,勿需再次作出认定”,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劳动部门没有给徐某发放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1月8日,修武县民政局文件[修民字(2001)24号]“关于给徐某同志申请工伤证的请示”劳动局:我单位职工徐某,现年52岁,系本县郇封镇大文案村人,在本县民政局工作。98年为我县争创河南省“双拥”模范县而工作过度,连续十多天昼夜加班得不到休息,在单位的工作汇报会上病倒,经公费医院确诊为脑梗阻。直至今日,左半身活动不能自主,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特申请劳动局领导给予评定因公致残。2001年7月16日,修武县劳动局文件[修劳字(2001)29号]“关于呈报徐某同志工伤的报告”市劳动局:接县民政局送来的“关于给徐某同志申请工伤证的请示”(修民字(2001)24号),经审查,认为徐某同志符合工伤条件,望办理工伤手续为盼。2006年3月1日,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修劳社(2006)8号]“关于徐某工伤问题的答复”修武县民政局:关于你局职工徐某工伤的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三、答复意见:我局认为:1、徐某的情况是否工伤,原修武县劳动局已认定其为工伤,本局不需要再重新认定。2、关于要求给徐某办理工伤证问题,由于2001年市县机构改革后,对工伤职工不再发放工伤证。因此,我局无法为其补发工伤证。徐某病后,分别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修武县中医院、新乡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环南药店、云台山医药公司、修武县中医院、按摩诊所、陈村医疗合作所等买药、治疗花费13624.5元;为治病支出交通费488元。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徐某已经被当时的原修武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只因机构改革,劳动部门不再发放工伤证,因此,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在一审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万元、2007年1月份前的护理费44045.64元、医疗费13624.5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应当得到支持。对2007年1月份以后的权利,徐某可另行主张,现不予处理。徐某要求的食宿费98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修武县民政局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万元、2007年1月份前的护理费44045.64元、医疗费13624.5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共计785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5元,二审诉讼费5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修武县民政局负担。

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申请人要求修武县民政局继续支付2007年1月份以后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请求增判修武县民政局承担徐某2007年元月份以后的护理费用。

修武县民政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徐某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徐某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其疾病也不符合工伤条件,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修劳社(2006)8号“关于徐某工伤问题的答复”文件不是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二审将该答复认定为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支付徐某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徐某是否构成工伤由政府职能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工伤证、工伤认定书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形式。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机构修武县劳动部门出具的材料证实,2001年已将徐某认定为工伤,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劳动行政部门不再为徐某颁发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因此徐某应按照工伤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修武县民政局主张徐某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其疾病不符合工伤条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徐某申诉要求给付2007年1月之后的护理费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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