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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七级伤残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日期:2012-04-07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以及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中旬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7月初,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工伤赔偿款,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工伤赔偿款,同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008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工资960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所受伤是被告自残行为所致,依法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事后,原告以及其父母签署了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以自残方式骗取工伤赔偿款的事实。尽管如此,被告基于同情仍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援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冒用刘某的名字于200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上旬,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8年1月16日,原告及其父母出具了自残自叙书,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为减轻父母负担,产生了自残的想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三天发生了自残的事件。之后,原告及其父母签署了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背负高利贷,原告想通过工作中自残,获取经济来源,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对于自残的事实,原告以及其父母一致确认。经双方协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角度,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援助和2,000元的车费,原告及其父母对处理结果一致同意,保证以后不存在任何异议,并放弃诉权及其他一切要求。2008年1月16日,原告以及其父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2,000元补偿款。2008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万元,支付2007年12月止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以原告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现未撤销工伤认定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自残自叙书、收款收据、录音摘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发生工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7年7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协商解除。原告及其父母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同时原告以及其父母并不理解自残的实际含义,为早点领到赔偿款而被迫签署了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原告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事后也未撤销工伤认定,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明确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以及其父母系误解自残的真实含义,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而签署了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的效力。虽然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之后又确认其系因自残行为而受伤,对于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方案表示同意,并表示放弃其他的一切要求。故即使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协议书中也已处分了该权利。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解除,原告也应知晓被告除同意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外,不再支付原告其余工伤待遇。原告自2008年1月起应知其权利收到侵害,现原告于2008年12月申请仲裁,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工资9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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