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俞菲与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31981号
原告安俞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1706号。
法定代表人龙沛林,董事长。
原告安俞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晓宇、吕小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琳琳、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平均工资3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克扣了原告部分基本工资,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将原告辞退。
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9.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克扣工资34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4、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双方入职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原告只出勤了5天,有两天未出勤,我公司是按照事假算的,原告主张的是病假,但是我公司没有见到病假条。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个人原因离职,不是公司辞退原告的,我们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我们同意到社保机构进行补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月工资3700元。2013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原告出勤5天,2天事假,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841元,2013年12月10日因原告提出涨薪,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个人原因辞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已经支持,原、被告对此项均无异议,此项请求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关于原告要求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00元,因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现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其已经自认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克扣工资34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45元,此期间原告只出勤5天,故按月工资3700元计算,然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41元,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9.57元。关于25%经济补偿金87.45元,按现行法律规定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离职证明明确显示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是被告让其怎么签字就怎么签字的,但未提供违背自己意志签字的证据。现有证明显示为原告个人原因辞职,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此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俞菲与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俞菲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安俞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俞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春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