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 劳动者退休时能否以社保待遇减少为由向法院起诉
【案情】
周某原来在甲公司工作,公司按当地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周某跳槽至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乙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周某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7月,周某以乙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远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减少为由向法院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缴费数额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的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在劳动者退休时不能补缴导致其社保待遇减少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法院可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司法权与行政权系不同性质的权利,司法权具有最终救济性。在劳动领域,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不仅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时常出现在劳动关系的视野。劳动法不是私法,而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社会法,特别体现在社会保险领域。因此,社保争议一直被认为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保争议都不能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争议领域,在合理划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权和法院的司法权的同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司法权在劳动行政管理权不能合理保护劳动者权利时适当地介入社保争议纠纷。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司法权最终救济性的体现。
因此,某种社保争议能否被法院受理的关键在于该争议能否依法被劳动行政管理权所处理,或者说劳动者的此种权利能否得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救济。这也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得到验证。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乙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周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基数远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周某养老保险待遇减少。在此种情况下,社保部门已经不能为其补缴,行政救济已经走不通,对此,法院应该给予司法救济。另外,从民事领域来说,此类社保争议属于侵权纠纷。为劳动者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的,视为对法定义务的不正确履行,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理应依法赔偿,法院可以依侵权纠纷予以处理。
同时,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以此类推,在用人单位按远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且不能补缴导致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减少时,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法院也应当受理。
综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的工资低于实际工资时,劳动者退休时以社保待遇减少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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