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楼区法院 | 作者:何文祥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普通工种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日趋发展,加之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超过上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仍在工作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因其年龄偏大,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出现人身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也不断增加。据统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占到赔偿案件的2%,并且还在往上走。对于这类案件,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不同法律之间对此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因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有分歧,这就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能否裁定驳回起诉,告之当事人走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不受劳动法调整的单位的临时雇员,其与用人单位形成松散的劳务关系,因而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与用人单位就赔偿事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伤的劳动者在协商不成后无须申请劳动仲裁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案由也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二、评定伤残等级适用什么标准
目前,我国现存两种定残标准,一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另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如何适用这两种标准,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适用道交标准,其他人身损害适用工伤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适用工伤标准,其他人身损害适用道交标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即“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伤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交标准等国家标准”。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定残标准应适用道交标准。审判实践中,遇到较多的是原告在起诉时为获得更多的赔偿,在伤残等级鉴定时选择适用工伤定残标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又不是相对应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对此,法官应向原、被告释明。解决的途径有二个,一个是组织双方协商伤残等级,协商不成的,告之双方按道交标准重新鉴定。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如何划分责任分担比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是单位用工还是个人用工,均不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归责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劳动者与用工主体的过错程度,然后根据过错程度确认责任比例。
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归纳了三种类型,一类是完全责任型,即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一方为完全责任。负完全责任一方承担100%的责任;第二类是主要责任型,即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一方负主要责任。负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责任(也可结合案情确认承担60%或80%的比例);第三类是负次要责任型,即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一方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的责任(也可结合案情确认承担20%或40%的比例)。如岳阳楼区法院2014年8月4日受理的原告危慕尧与被告城西管理所和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危慕尧从2010年起在被告城西管理所担任街道环境卫生保洁员。2014年2月19日,原告危慕尧(时年65周岁)在城陵矶三宅区与海关路交叉的斜坡上骑环卫三轮车下坡时摔倒致头部着地,后于当日晚上脑出血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危慕尧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一审认定原告危慕尧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城西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并确认承担30%的比例,判决被告城西管理所赔偿原告危慕尧262147.5元,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由被告城西管理所赔偿原告危慕尧215000元,协议签订后十日,被告城西管理所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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