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周某、王某、王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筱鸿、李延俊,被上诉人丹凤县丹水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江惠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王向红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为王向红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0年3月31日晚10时许,王向红驾驶陕H05145水泥罐车在丹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同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周某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王某某及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69589元、王某生活费32118元、王某某生活费30141元,共计429574.5元。协议达成之日,原告周某领取赔偿款20万元,4月20日王某某领取赔偿款229574.5元和王向红1-3月份工资6071.27元。
原判认为:王向红在交通事故中因公亡故后,被告已与原告和王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王某某既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王向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领取赔偿款,且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也未约定领款人及领款数额,故被告按协议足额向原告和受偿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额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再予支付128788.5元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王向红2010年1-3月份工资6071.27元,具有遗产性质,被告将该工资由王某某领取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若认为自己的财产份额受到侵害,可以向领受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为被告另案诉讼。原告以在追索赔偿款及工资时,被告态度蛮横,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而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判认为,精神损害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追索赔偿款中对其有侵权行为,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丹凤县丹水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9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王某、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有误。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非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因王向红生前系与丹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一审认定协议有效,而根据协议内容王某某应得的款项为100785元,其余款项及孩子的抚养费应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领款条领取的是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中的20万元,故原判违背了协议付款内容。且王某某并非赔偿协议的签字人,协议款项应由上诉人一人领取,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名涉嫌伪造系事后补签,其如将所欠款项交付他人,则有明显过错,应先支付上诉人所欠款项再向他人追偿。第三,原判认定王向红6071.27元工资款属于遗产,王某某可以领取有误。第四,被上诉人未支付赔偿金余额是实,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判程序有误,应追加王某某为诉讼参与人。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向红生前作为被上诉人丹水汽车运输队的副队长,因公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近亲属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性质。此类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依法应当给赔偿权利人即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进行赔偿。周某作为受害人王向红近亲属的代表参加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了近亲属的意愿,该协议有效。王某某作为受害人的母亲有权领取赔偿金,且协议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领款人及领款数额,故被上诉人向赔偿权利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之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判决正确,而上诉人周某认为赔偿协议为其所签订应由其一人履行之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赔偿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过平均分配之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欠付王向红的工资,属于受害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具有遗产性质,原判认为王某某领取并无不妥,理由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款及遗产的分割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之相关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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