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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阿苏克哈与余么毛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阿苏克哈与余么毛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玉法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阿苏克哈,男。

被告余么毛,男。

律师。

原告阿苏克哈诉被告余么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4月15日、5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苏克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丽星、被告余么毛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苏克哈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丽江丽水山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鑫家园”小区工程的泥水杂活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承包单价、付款及结算办法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20000元。2013年春节前,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支付了50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完工,同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工程经总承包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为17623㎡,协议单价为18元∕㎡,总价为3172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500元,现被告还未支付劳务费11671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16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么毛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丽江金鑫家园小区工程2、3、4、5、6、15、16栋泥工项目由原告承包。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第2项单价为6元∕㎡(工作内容为:搅沙灰到指定地点、墙面拉毛、钉钢丝网、砖墙浇水、清扫垃圾);第3项单价为4元∕㎡(工作内容为:楼面拉毛、清扫后浇水、水泥沙浆搅拌、沙灰装运)。承包协议签订后,该协议中约定的第2、3项工作内容中墙面拉毛、钉钢丝网、楼地面沙灰转运系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此项目单价为3元∕㎡,在结算劳务费时应当予以扣除,工程总价应确定为(18-3)元∕㎡×17623㎡﹦264345元。2、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20000元,其中240000元为现金当面支付,80000元为异地银行转账。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已超过按照实际情况结算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1、《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第2、3项工作内容中的墙面拉毛、钉钢丝网、楼地面沙灰转运是否由原告完成?2、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多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单价、付款及结算办法等内容。2、《关于阿苏克哈与余么毛劳资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7623㎡,合同总价为317214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0500元。

被告余么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及价格;3-4、《借条》6张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4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2万元,其中24万元系现金支付,8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5、《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工程系由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周中明完成,劳务费应予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虽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单价18元∕㎡,但第2、3项工作内容中墙面拉毛、钉钢丝网、楼地面沙灰转运不是原告所完成;对证据2中建筑面积和合同总价均认可;对证据3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对500元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日

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5张借条予以认可;对证据4没有意见,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80500元;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扣除原告劳务费的合法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昆锦(2014)文鉴字第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把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样本“原告阿苏克哈现场签名笔迹”作为对比样本使用,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准许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4月24日,本院再次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昆锦(2014)文鉴字第的1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观点,原告确实没收到120000元这笔款项,本案工程总价为3172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6714元。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

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建筑面积及合同总价,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上“阿苏克哈”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阿苏克哈”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及原告认可其余5张借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12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阿苏克哈与被告余么毛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余么毛将其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来的丽江丽水山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鑫家园”小区工程的泥水杂活分包给原告阿苏克哈完成。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丽江丽水山川置业有限公司“金鑫家园”小区工程2栋、3栋、4栋、5栋、6栋、15栋、16栋,工作内容为吊砖、搅沙灰、清扫楼层、楼地面抓毛、垃圾运到指定地点、吊外墙砖瓦及梯步花岗岩等所有杂活,承包单价为18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协议还对工期、承包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付款及结算办法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提供劳务,经总承包方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建筑面积17623㎡,工程总价为317214元。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现金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3日、7月2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805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16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其中240000元系现金支付,8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800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现金支付的120000元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昆锦(2014)文鉴字第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把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样本“原告阿苏克哈现场签名笔迹”作为对比样本使用,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其他五份作对比样本的材料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共同选取的,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准许进行重新鉴定,但鉴于该意见书确实没把“原告阿苏克哈现场签名笔迹”作为对比样本使用,准许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4月24日,本院再次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5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以阿苏克哈现场书写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作为对比样本,作出昆锦(2014)文鉴字第的1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阿苏克哈”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500元,尚有余款11671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建筑面积17623㎡,工程总价为3172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6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墙面拉毛、钉钢丝网、楼地面沙灰转运”不是由原告来完成,工程总价应确定为(18-3)元∕㎡×17623㎡﹦264345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么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苏克哈劳务费人民币116714元。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余么毛负担。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余么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正丽

审判员和国慧

审判员和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木茂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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