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
上诉人王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巫山县抱龙镇新合村四组“车湾河预制板厂”于2006年开办,所签订的租赁土地系王某,该厂至今没有办理登记和备案,也没有营业执照,业主为王某。易某曾于2006年、2007年间断性的到王某处做工几月。2008年10月由王某之子王文喊易某到该厂做工,工资报酬按计件数量的多少支付,即加工预制板每米80元或90元,运送抬卸每米2.7元,离开时或月底一次性付清报酬。该厂无任何规章制度,需要劳动力时偶尔喊易某来做工,平时易某在家做农活或休息。2008年12月26日易某与工友一起送预制板到巫山县官渡镇坪南敬老院的建房工地。易某在该敬老院二楼抬卸预制板时,由于易某手里的钢钎在撬预制板的过程中滑脱,致使易某从二楼摔至一楼的预制板上面而受伤。随即送至巫山县坪南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左髋臼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王某支付了易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后,易某支付了CT检查费1400元。2009年4月16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于2009年5月7日对易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200元。随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09年8月23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09)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预制板厂支付易某一次性赔偿金80955元,检查费1400元,鉴定费200元。王某不服,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要求按照雇佣关系给予易某相应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裁判本案的核心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接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示从事某项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约定完成某项劳务活动,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务费用。而劳动关系,则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关系,其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亦包括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之间形成的非法用工关系。本案中,易某主张“车湾河预制板厂”系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所受之损害应由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王某经营的“车湾河预制板厂”有生产经营活动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等。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和确认的事实上看,易某在王某处做工相对比较稳定,并受其安排,且做工期限相对较长,王某、易某之间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王某在经营预制板厂的过程中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因此,易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受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易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和实际,易某要求“车湾河预制板厂”业主王某赔偿其检查费14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赔偿金26985元/年×3=80955元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易某的检查费14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金80955元,共计8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巫山县抱龙镇新合村四组开办有“车湾河预制板厂”,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湾河预制板厂”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山劳鉴初字(2009)第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确记载为巫山县抉择律师事务所委托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委托机构巫山县抉择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易某答辩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易某加工预制板的报酬为每米80元或90元有误,应为每90米报酬约90元。另查明,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对易某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将委托单位名称误写为“巫山县抉择律师事务所”。易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委的更正通知书,明确该鉴定的委托单位应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从事预制板生产,不论是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均应当取得相应的建材产品生产资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王某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请被上诉人易某生产预制板,明显属于非法用工。王某是否以“车湾河预制板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生产时间的长短,产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非法用工的性质。王某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原对易某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有笔误,现已更正,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王某认为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