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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伤残等级为六级损害赔偿标准

日期:2012-04-07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299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657号


上诉人王某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称十八冶公司)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十八冶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工种,200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从事的工作中摔伤。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治疗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颅脑损失,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脑震荡,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双腕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眶上壁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肝右前叶出血,颌面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A1B2C12D12牙缺失等受伤部位属于工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其伤残鉴定标准为第六级。原、被告为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生争议,原告在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08)第372号仲裁裁决,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在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6.2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时间段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56.25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在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3.33元,在庭审中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2006年的参保基数为11544元,即每月962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核拨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68元,该笔费用现存于被告公司。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故意拖延的补偿金25%为5446.8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的护理费12150元及2008年至2009年1月的护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受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当为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应当为1423.33元×14个月=19926.62元。鉴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68元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此外,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补足,故被告还应当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62元。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87.5元,所计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556.25元(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其超出本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6.62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962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3468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6.62元,该款项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王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认为计算伤残津贴应当应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错误,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给付未报销的1350元护理费。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于2006年4月28日因公受伤,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王某获得工伤赔付计算工资应当是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即2006年3月倒推至2005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1423.33元,原审以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评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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