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对高管进行考勤管理的,高管未遵守考勤管 理制度不能成为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合法的充足依据
【基本案情】
李某为D 公司股东,原系 D 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姐夫。2015 年 1 月 28 日李某与 D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业务开发主管一职。D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月旷工连续 3 天及以上或累计 5 天及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 年 11 月 27 日起,李某未至 D 公司处工作,但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与公司员工沟通、安排工作。2019 年12 月 2 日,李某在山西老家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9 年 12 月 3 日, D 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6 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之后,李某申请仲裁,要求 D 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得仲裁裁决支持。D 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自 2019 年 11 月 27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 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属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向D 公司履行过请假批准手续,李某实际未提供劳动天数已经达到 3 天,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 故D 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判决D 公司无需给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中,李某主张其与 D 公司另两名股东分别担任市场部、设计部、工程部主管,三人均不需要考勤,不受考勤请假等制度约束。D公司认可对三位股东的缺勤不实施扣款,公司规章制度未规定部门主管请假的审批流程。
上海一中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李某的旷工行为难以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D 公司虽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需考勤,并由部门主管审批,但对李某并不实际进行考勤,公司规章制度也未规定部门主管请假的审批流程。其次,李某在离开公司期间,仍通过公司微信工作群与员工沟通安排工作,法定代表人王某也在微信群中,故旷工事实难以成立。最后,李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还系法定代表人王某姐夫,如李某不告而别,公司不与李某联系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亦有违常理。上海一中院遂改判 D 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提示】
考勤管理制度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判断劳动者出勤与否、有无旷工的重要依据。但高管因其岗位职责需要,存在不定时或弹性工作、在家办公等多样化劳动提供形式。如用人单位不对高管进行考勤管理的,仅凭高管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进行打卡等行为,不足以认定高管构成旷工,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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