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杜某诉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九如、许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笔录。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及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7年9月6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长沙世纪城五合垸W11区”项目部工作时,不幸被吊起的钢模撞伤腰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5粉碎性骨折;2、截瘫;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第11肋骨骨折;5、腰1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趾骨下肢骨折。2007年9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基本治愈出院,但已留下终身残疾。现原告仍在老家四川省自贡市不间断治疗。2009年9月16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31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杜某为工伤、劳动能力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09年9月17日,原告因工伤赔偿一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期间,被告因不服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四级伤残。2010年2月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长劳仲字(2009)52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四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金221535元(24615元/年/12个月×108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多次往返长沙仲裁、诉讼的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9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92元,工伤治疗费和其他杂费4182元、诉讼差旅费5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4、被告赔偿工伤后的肠道改道手术费及医疗费(以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为依据);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劳动工作中受伤表示同情并愿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的赔偿待遇;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差旅费的要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具体是鉴定费只能计算一次,原告多次往返长沙的非必要差旅费应予核减;原告自购药品既没有医嘱又没有用药明细,不应计算;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一般普工(非建筑)工作,每月工资由普工组长代发。2007年9月6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长沙世纪城五合垸W11区”项目部工作时,被吊起的钢模撞伤腰部,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5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并向前三度滑脱;3、腰1左侧横突骨折;4、右第11肋骨骨折;5;右侧趾骨下肢骨折。经该院行骨折内固定术,创面修复术,住院27天后于2007年9月27日基本治愈出院。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3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作出长劳鉴(2009)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杜某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9月16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工伤(2008)第2028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杜某因工受伤为工伤。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不服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再次申请鉴定,2009年12月11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劳动能力仍为四级伤残。2010年2月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字(2009)52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60596元(1487元×108个月=160 596);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4026.50元、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0780.5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592元;3、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申请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杜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病历本、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劳鉴200914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2912110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字(2009)527号裁决书、票据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标准;(二)原告请求支付因工伤认定和鉴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治疗费和其他杂费的损失确定;(三)原告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后需治疗费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标准问题。根据原告自证,其属四川省自贡市的农业人口,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工作时间看,其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视为被告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又结合《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标准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因原告工作单位属建筑业,其本人没有提供月工资标准,故依法参照原告受伤前长沙市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487元计算,原告可获得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为160596元。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因工伤认定和鉴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上述费用共计19840元的明细情况,经审查,原告所出具的上述费用多为两人的共同开销(原告杜某的丈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本院认可一人的费用支出,酌定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因工伤认定和鉴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9920元。原告工伤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字(2009)527号裁决书裁决工伤治疗费为402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5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以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本院认定为3756元。另外原告提出的杂费205.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差旅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268元(9920元+1592元+3756元)及工伤治疗费4026.50元。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需治疗费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包括了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后续工伤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劳动的时间,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予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杜某与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160596元;
三、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差旅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15 268元;
四、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工伤治疗费4026.50元,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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