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豆某与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桑柘粮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豆某、桑柘粮站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9日对上诉人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聂洪波,桑柘粮站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豆某原系桑柘粮站的职工,1992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00年6月27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豆某与桑柘粮站就工伤待遇问题经多次协商,但因桑柘粮站的经营管理状况而未能最终解决。2009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粮食企业整体改制,豆某与桑柘粮站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桑柘粮站并未在与豆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豆某相应的费用。2009年12月24日,豆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豆某在工作中受伤,桑柘粮站对豆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无异议,理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支付豆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豆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豆某请求桑柘粮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请求,未经彭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四)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渝彭劳仲字(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桑柘粮站一次性支付豆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年×12月/年×1037元/月×60%)1493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月×682元/月)10921元;驳回豆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豆某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彭水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因工伤残职工的安置作了如下规定:“经重庆市劳动管理部门鉴定为因工伤残等级的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还可按照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享受一次性补助。1-5级伤残职工,原则给予安置。如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的,按渝府发【2003】82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于桑柘粮站的整体经营现状严重困难,所有职工近几年实际并未领取工资,只是每年从单位支取一定的生活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桑站粮站为豆某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在庭审中,由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豆某主动放弃161928元的生活护理费请求。
原告豆某诉称:1992年10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通知桑柘粮站安排豆某前往湖南省给全县职工拉运工作服装,在路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镇酒厂公路时发生车祸,豆某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00年6月27日,豆某之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豆某要求桑柘粮站赔偿时,因桑柘粮站近几年企业不景气,桑柘粮站承诺待企业好转改制后一并解决。2009年桑柘粮站企业改制,豆某要求桑柘粮站依法赔偿,桑柘粮站则要求豆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后再进行赔偿,豆某只好按照桑柘粮站的要求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豆某多次要求桑柘粮站协商解决未果。豆某依法申请仲裁,谁知桑柘粮站在仲裁期间提供假证,导致仲裁裁决严重错误,极大地损害了豆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桑柘粮站赔偿豆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347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161928.0O元,共计508274元。
被告桑柘粮站辩称:豆某遭受工伤属实,但豆某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不予支持。豆某应当享有医疗补助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过高,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是149328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豆某的伤残等级偏高。
一审法院认为,豆某于1992年因完成单位指定的工作而受伤,并2000年6月27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豆某所受伤残当属工伤,桑柘粮站对此亦无异议,豆某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桑柘粮站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究竟应适用何时的法律法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豆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桑柘粮站认为,豆某于1992年遭受工伤,2000年确定工伤等级,豆某应在确定工伤等级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豆某在2010年才就该项主张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确定豆某的工伤待遇标准,即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前述渝彭劳仲字(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标准亦很明确。豆某主张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进行计算。虽然豆某所受工伤发生在1992年,工伤认定于2000年,但豆某一直在积极向单位申请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桑柘粮站也一直在和豆某协商解决;同时桑柘粮站也未明确拒绝豆某的工伤待遇请求,只是由于全县国有粮食企业整体的生产经营现状,职工基本工资待遇均难以保障,豆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得到及时支付亦符合客观实际。2009年5月13日豆某与桑柘粮站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豆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未得到保障,双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认定为至此才真正发生,豆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4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确定工伤待遇标准的问题。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四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四条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与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基本一致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豆某的受伤及伤残鉴定情况,符合前述相关规定。但是,豆某自伤残鉴定后就开始向桑柘粮站提出工伤待遇请求,但桑柘粮站限于自身的财力、物力而没能及时地落实豆某的工伤待遇政策,因而原支付标准与“原支付渠道”均不存在,当然也就无从谈及“按原支付渠道支付”的问题。即使能够确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渠道,豆某在几年前就本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迟至现在仍未享受到,综合考量工资待遇、价格水平等多种因素,如果按照前述相关规定执行,支付已经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并且,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在2009年,综合全案具体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更为恰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09年,尽管豆某在与桑柘粮站解除劳动关系前,其实际并未领取工资,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桑柘粮站为豆某确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豆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元/月×16月=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00元/月×12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元/月×70%×12月/年×15年=189000元。因豆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在10年以上,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豆某诉请的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161928元,因缺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豆某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请求,是豆某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一次性支付原告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0元,共计2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负担。
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桑柘粮站支付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元/月×16月=35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元/月×12月=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9元/月×70%×12月/年×15年=283374元,共计34634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豆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9元/月的标准计算,而原判按照豆某的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豆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桑柘粮站辩称:豆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豆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桑柘粮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桑柘粮站支付豆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328元,共计160249元,驳回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豆某于1992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00年6月27日鉴定为五级伤残。豆某可依法向桑柘粮站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豆某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豆某于2009年11月18日才申请仲裁,故豆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该请求不应支持。二、豆某的工伤和伤残事实发生于2000年6月27日之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渝府发【2003】82号文件第四十四条、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等规定,豆某主张的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计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桑柘粮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豆某辩称:豆某一直在向桑柘粮站主张权利,而且桑柘粮站从未拒绝,只是因为桑柘粮站的经营状况不好才未解决,故豆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豆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故桑柘粮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
200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37元/月,2008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249元/月。2009年11月21日豆某的代理人向桑柘粮站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兵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因当时企业不景气,连工资都未发,只发了生活费,当时无法解决豆某的工伤待遇,只有等待企业有所好转、改制时一并解决。桑柘粮站没有为豆某缴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豆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指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后,义务人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对方的自觉履行实现,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寻求保护的时间。根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关于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旨意,如果一方承诺延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表示同意,只能说明双方的相互容忍和权利人对义务人迟延履行的谅解,不能以此认定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当劳动者被认定为五级工伤后,如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则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豆某与桑柘粮站于2009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桑柘粮站应当按月向豆某支付伤残津贴,此时桑柘粮站的支付义务是持续的,而桑柘粮站因其经营不景气无法按期履行给付伤残津贴,要求等待企业有所好转、改制时一并解决,豆某表示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豆某的权利被侵害。实际上豆某主张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不是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桑柘粮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生效后才产生,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行之后,故豆某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豆某主张的工伤待遇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办发[1997]45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第一条“……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的规定,对于从1997年5月19日以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关于“按照原支付渠道支付”应当理解为五级以下工伤的伤残抚恤金即伤残津贴由企业支付不变,而不是支付标准不变。因桑柘粮站没有为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桑柘粮站应当向豆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豆某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认定为工伤的,且一直保留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桑柘粮站应当在豆某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次月向豆某支付伤残津贴,但桑柘粮站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应向豆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豆某属于五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应当为受伤时16个月本人工资。虽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但豆某主张的不是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桑柘粮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按照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须按照工伤职工受伤时的工资计算,同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说明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是随着职工的工资水平的增长进行调整的,并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确定豆某在此时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原判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豆某的本人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16月=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月×70%×12月/年×15年=189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国务院已经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03〕82号
发布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
并且《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豆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9元/月计算为2249元/月×12月=26988元,但豆某在二审中只请求26985元,应以其请求的为准,原判按照豆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15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应予纠正。
因豆某在一审中的请求没有全部支持,故原判没有判决驳回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增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豆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桑柘粮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0元,合计239985元;
三、驳回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粮油食品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