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秦某诉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周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传鑫、赵荣,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省建六公司劳务项目部门工作,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舜龙公司的派遣,于2007年12月5日在被告省六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仍生活困难,难以从事体力劳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舜龙公司作为劳务派出公司应当对这起工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省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于法无据,因而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 400元、伤残补助金20 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 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支付出院后医疗费用、护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计24 000元,以上合计1146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舜龙公司赔偿114 660元,判决被告省六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舜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省六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工伤认定,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省六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省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舜龙公司的华盛世纪新城劳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7年12月5日,原告在华盛世纪新城工地Ⅰ地段项目工地16栋电梯井边进行沉井抽水作业,下午下班收电源线时看到塔吊物会碰到自己,原告往右一退,跌倒在16栋15-16-M轴单桩内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受伤当天至2008年1月28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肢神经挫伤。被告舜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劳务项目部在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六公司华盛世纪新城项目部提交原告受伤经过的报告。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09)临鉴字第187号雇员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云(荣)辉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肢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6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为3个月。原告遂于2009年3月29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舜龙公司赔偿210400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09)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舜龙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舜龙公司自2007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起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及被告舜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华盛世纪新城项目部系被告省六公司的工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过错方系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舜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舜龙公司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舜龙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舜龙公司对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舜龙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六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省六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由于在原告受伤后,其曾通过被告舜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被告省六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舜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证明。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按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计算。由于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09)临鉴字第187号雇员损伤鉴定,被告舜龙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被告舜龙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工资15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15 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15388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已经长楚沩司鉴(2009)临鉴字第187号雇员损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工伤共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70%的标准计算为115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间已经鉴定为3个月,故其护理费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月*30%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731.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舜龙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其伤情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医疗期为4个月,被告舜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工资即7694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舜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湘劳(1997)169号《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秦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388元;
二、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秦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护理费1731.1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
三、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94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