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陈娟、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垭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陈娟、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娟、陈某的父亲,原告谭某的丈夫陈甲于1979年3月与被告大垭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在该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因患上矽肺病,陈甲于2008年4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工伤鉴定等级为6级,同年7月17日,陈甲因矽肺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陈甲同志所患肺肿瘤与其职业病(尘肺)相关联。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后,陈甲之妻谭某向万州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双方于2009年4月3日对死者亲属享受的工亡待遇达成了协议,即谭某放弃万劳鉴伤(2008)3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权利;由被告在2009年4月5日以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甲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供养亲属生活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工资等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不再向谭某追偿原借款2000元,陈甲的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大垭口煤矿主张任何权利,万州区仲裁委对此制作了万州区劳仲案字(2009)第209号仲裁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协议当天,被告向谭某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
另外查明,原告陈娟、陈某是在校学生,一直与母亲谭某一起生活。2009年7月21日,陈甲之女陈娟、陈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其父因工死亡的各项费用127235.17元。2009年8月17日,二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该案以调解处理为由”,通知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7日,法院以起诉在前,申请仲裁在后,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娟、陈某的起诉。之后陈娟、陈某又向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5日以谭某与被告自行协商后在本委已制作了调解书,并且陈娟已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391.84元、丧葬费11548.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医疗费20247.5元、工资2240元合计148028.33月,已付70000元,还应赔偿78020.33元。
陈娟、陈某、谭某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原告陈娟、陈某的父亲,原告谭某的丈夫陈甲从197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因患上矽肺病,经政府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6级,2008年7月17日,陈甲因矽肺病医治无效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亡,但在处理工亡赔偿时,被告避开陈甲生前供养亲属陈娟、陈某,只与谭某一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谭某在向仲裁委申请时也没有将陈娟、陈某作为权利人,故被告与谭某一人在仲裁委形成的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391.84元(1924.83元/年×48月)、丧葬费11548.98元(1924.83元/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1500元/月×30%×12月×4年)、医疗费20247.5元、工资2240元(560元×4月),合计148028.33月,已付70000元,还应赔偿78020.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万州区大垭煤矿一审时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调解结案,合法有效。陈甲之妻谭某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双方于2009年4月3日对死者亲属享受的有关赔偿达成了协议,即谭某放弃万劳鉴伤(2008)3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权利;由被告在2009年4月5日以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甲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供养亲属生活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工资等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不再向谭某追偿原借款,陈甲的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大垭煤矿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谭某赔偿款。此仲裁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不应当另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大垭煤矿于2009年4月3日对死者陈甲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供养亲属生活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工资等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向谭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不再向谭某追偿原借款2000元,陈甲的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这一协议经万州区仲裁委制作了万州区劳仲案字(2009)第209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并且被告在协议当天已实际向谭某履行了支付赔偿款70000元的义务,原告谭某与被告从签订协议到仲裁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主张被告避开陈甲生前供养亲属陈娟、陈某,只与谭某一人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将陈娟、陈某作为权利人,被告与谭某一人在仲裁委形成的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陈某当时是未 成年人,陈娟虽然成年但一直与原告谭某一起生活,被告有理由相信作为母亲谭某的行为对陈娟构成表见代理,况且仲裁调解书明确载明陈甲的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外,陈娟、陈某作为权利人如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意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4号)的规定,可以要求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或者申请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撤销仲裁调解协议,并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工资等合计78020.3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娟、陈某、谭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大垭煤矿赔偿因陈甲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工资等合计78020.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陈娟、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万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陈娟、陈某系死者陈甲的女儿,系主张工亡待遇的必要共同申请人,但在仲裁调解时未将二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列如当事人,仲裁部门的错误调解法院也采纳是不当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重庆市万州区大垭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谭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垭煤矿就上诉人陈娟、陈某的父亲即原审原告谭某的丈夫陈甲因公死亡的赔偿金等事宜已于2009年4月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万州劳仲案字(2009)第209号仲裁调解书,且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大垭煤矿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审原告谭某也领取了赔偿金,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调解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今后,申请人和陈甲的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是当事人谭某对权利的处分,且谭某及上诉人陈娟、陈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原审原告谭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娟、陈某如果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可以要求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重新处理,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实质是要求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娟、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审 判 员 贺 卫 东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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