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是否可以拒绝患者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历资料是患者治疗过程的一个书面记录,患者作为病历资料所记录的当事人,当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病历资料。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因为这类病历资料可能涉及患者隐私信息,所以医院等医疗机构在处理时必须慎重,有的医疗机构可能还有对病历资料进行存档的要求,但是医院已归档不能作为阻止患者查阅和复制自身病历资料的借口,这属于患者的知情权的内容。所以,医生应该清晰的书写患者的病历资料,医院等医疗机构应该妥善保管患者的病历资料并对患者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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