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损害的,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损害人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把请求赔偿的选择权留给了患者。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药品、医疗器材都是医院在日常诊疗过程中经常需要用到的,相对于患者而言医院虽不是这些药品、器材的直接生产者,但却更加了解、熟悉这些药品、医疗器材的性能。医院此时的角色更像是药品、医疗器材的销售者,根据需要提供给患者。因此,将选择权交给患者是更加公平的考量。只是对医疗机构而言,医疗机构与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即如果患者选择医疗机构来求偿,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只是在赔偿之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来追偿,以维护医疗机构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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