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执法实践中,该如何分辨和认定上述两种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两种行为的共性和个性入手,予以分辨和判定。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是以虚假为基础的商业欺诈行为
从虚假的基础看,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有一些共同点。
在主观上,两种行为均违背了商品或服务的客观真实属性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并且与其非法牟利的动机一致。
在客观上,两种行为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产生错误认识或理解,具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违背了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观愿望(意志),两种行为的过程及产生的危害后果一致。
从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分辨
1.从行为手段看。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采用伪造或冒用的方法。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则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2.从表现形式看。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及的内容较广,《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列举了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但在商品的规格、等级、价格、生产日期、市场信息、售后服务等方面,经营者也可能进行虚假宣传,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3.从适用法律看。
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看,应当适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一,对商品作片面宣传或对比;其二,将科学研究中未予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用于商品宣传;其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但是,上述解释也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此类推,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应当是“引人误解”行为的构成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均须具备这一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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