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行政机关将公务船舶出租用于商业活动,船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将闲置的公务用船光船出租,虽未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也未经光租登记,但光租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认定有效。船舶在光租双方共同控制下发生触碰事故,损失各半负担。转租的期租承租人与原光船出租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3号(2006年10月17日)
【案情】
原告:洞头县地方税务局。
被告:陈坤转。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
“洞税检1”于2000年4月建造,登记为原告所有,用于岛屿间渔船征税,系公务用途船。2002年,因渔业税取消,该轮一直闲置。2004年5月,陈坤转提出租用“洞税检1”用于杭州湾大桥建设工程交通艇用。同年7月2日原告申请温州海事局将船名变更为“洞交艇1”。中港公司因急需交通艇,经与陈坤转联系,并派人实地看船后,通知陈坤转将船开到乍浦港。7月26日,原告与陈坤转签订《船舶承租合同书》,约定:陈坤转承租“洞交艇1”,租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租金20万元;船舶保险价值不得低于50万元。同日,“洞税检1”离开洞头三盘,前往乍浦港。因办理船名变更手续需3个月,原告遂派船长和轮机长跟船,并承担该两名船员工资。船上包括大副在内的另3名船员由陈坤转聘用并支付工资。次日,“洞税检1”抵乍浦港抛锚。7月29日,双方向温州海事局申请光船租赁登记,因船名不符被退件。期间,“洞税检1”曾于8月1日到中港公司杭州湾跨海大桥VII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施工水域了解潮流情况,被嘉兴海事局海上巡逻艇发现并被要求整改。项目部遂拟为该轮申办施工许可证,并通知陈坤转将船舶整改为交通船。8月10日,陈坤转与项目部补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用“洞税检1”作为交通船,租期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次年1月26日止,船员费用、食宿由出租方负担。2004年8月30日上午,“洞税检1”按项目部调度通知,在施工水域接送人员、物品。当日下午,“洞税检1”由当值大副负责操纵(船长在驾驶台休息),在接送一名电工过程中,于14时40左右触碰E70桥墩承台夹桩槽钢,机舱进水,于15时左右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获救。后经陈坤转委托打捞,一直未找到沉船残骸。镇海海事处经调查认定:当班驾驶员瞭望疏忽、操纵不当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水域潮流湍急、通航环境复杂是造成事故的客观原因;“洞税检1”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班驾驶员系事故责任人。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并于2006年7月18日以中港公司违法使用船舶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参照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办法连带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880571.54元。
被告陈坤转辩称:(1)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负有过错责任。(2)“洞税检1”触损前由原告控制,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洞税检1”未办理相关手续,此前已被嘉兴海事局查处并被责令整改,事故当天,原告所属船长仍违章下令开航,造成触损事故。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1)中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2)沉船事故系原告与陈坤转造成,中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非法出租公务船用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4)船舶沉没原因系船员操纵不当引起,与中港公司是否非法使用无关。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坤转之间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书》,具备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光船租赁合同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出租船船名为“洞交艇1”,双方也明知船舶将作为杭州湾跨海大桥施工水域交通艇用途,但原告所交付的为“洞税检1”,船名尚未变更,且系公务用船,与船舶承租合同书约定不符。被告陈坤转在船名变更前,就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洞税检1”从事人员和物品运送。原告委派的船员尤其是船长,未尽注意和保障航行安全的职务义务;被告陈坤转聘用的值班驾驶员瞭望疏忽、操纵不当,造成船舶触碰事故,致“洞税检1”沉没。原告与被告陈坤转上述履行合同的行为均有不当,构成双方违约,且过错程度相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各半承担“洞税检1”触碰沉没损失责任。
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系定期租船合同。尽管“洞税检1”受被告中港公司指派而接送人员和物品,但原告与被告陈坤转之间以及两被告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得以违约向被告中港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处理。
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船舶折旧后余值58万元,略高于合同约定的船舶最低投保价值,可以采用作为确定船舶价值的依据。“洞税检1”价值确定为5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坤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头县地方税务局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
二、驳回原告洞头县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船为公务用船,而非经营性船舶,出租人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企业法人,从而引发一系列争议:合同应如何定性,合同是否有效,如何适用法律;公务用船较难确定市场价,也难以找到可供参考的类似船舶,船舶沉没后,船价如何确定等。这些问题虽不具普遍性,但加以探讨,对于丰富案例类型,不失裨益。
1.对原告出租“洞税检1”轮行为的定性
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行政主体并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签订行政合同,二是作为民事主体签订与行政管理目的无关的民事合同。原告出租“洞税检1”,与行政管理目的无关,故非前者,否则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也不由海事法院管辖。原告将船舶交付陈坤转使用,取得租金收益;陈坤转支付租金,取得船舶使用权,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构成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第三条关于“船舶”的定义,“洞税检1”不属于该法所规范的船舶,本案也不受《海商法》调整。严格而言,原告与陈坤转之间以及陈坤转与中港公司之间关于“洞税检1”的租用合同,均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租用合同,而应定性为一般合同法上的财产租赁合同。将前后两个合同区分为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仅有其名,而无其实,不能以《海商法》第六章的规定来界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参考海商法上船舶租用合同的类型,对当事人之间以公务船为租赁物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加以名称上的细化,不无意义:一是借以固定合同相对方;二是借用海商法上不同类型的船舶租用合同下不同的船员配备义务和航行支配权之原理,以方便确定船舶触碰损害责任。
2.合同效力
原告与陈坤转之间的《船舶承租合同书》约定,船员由承租人配备,可比照海商法上的分类,将该双方之间确定为光船租赁合同关系。陈坤转继而将“洞税检1”租给中港公司作为交通艇使用半年,船员由出租方配备,同理可将该双方之问的《设备租赁合同》确定为定期租船合同。对此,各方不存争议。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是原告与陈坤转之间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也是本案关键所在。合同有效,才谈得上违约以及违约损害。如果合同无效,则只能依缔约过失处理。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闲置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可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出租;光船租赁合同有效,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陈坤转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系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务船“洞税检1”,而非合同约定的可用于经营的“洞交艇1”;“洞税检1”系公务船,也系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和报批,出租从事经营性活动,违反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光租未经登记,合同不生效。被告中港公司认为:原告非法出租公务船用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光船租赁应确认无效。
财产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在《船舶承租合同书》上签字时起,即告成立。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从当事人的抗辩和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船舶承租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情形。据此,该项争议可缩小至以下两点: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是否以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第二,有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前者,确如被告陈坤转所抗辩,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出租的,应当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光船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按规定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光租也未经登记。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产部制定实施,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民事合同是否生效或者无效的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光船租赁应当登记,第六条规定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在登记后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光船租赁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后者,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出租公务用船取得收益,与其行政职能不符,违背了其服务和管理的行政目的,也未按规定程序处置国有资产,违反了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所违反的均系行政法规范,并不涉及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陈坤转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也不能以行政合同的标准来衡量民事合同的效力。《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所规范的是运输许可问题,与光船租赁合同效力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船舶承租合同书》仍应认定有效。至于船舶在船名和登记用途未变更前,就交付并从事人员和物品的运送,属于履行问题,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
3.合同履行和损失承担
“洞税检1”触碰损害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违约起诉,如何承担责任,自当视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定。
根据《船舶承租合同书》规定,陈坤转承租的系可作交通艇使用的“洞交艇1”,而原告实际交付的却是公务用船“洞税检1”。表面上看,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似乎构成瑕疵给付。但原告是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却是未必。“洞税检1”与“洞交艇1”系同一船舶,因办理船名变更手续按规定至少需3个月,而中港公司急需用船而先行交付船舶,原告也考虑到直接将“洞税检1”交给被告陈坤转去营运不妥,故派职工担任船长和轮机长随船,拟待船名变更后撤回。对此,承租人陈坤转明知并予接受。双方的上述行为,究其实质,构成了合同的变更履行,即将“先改船名后交船、船员全部由承租人配备”的约定,变更为“先交船后改船名、船长和轮机长暂由原告指派”。换言之,交付船舶的给付行为已由约定“期日”变更为“期间”,直至完成船名变更、原告撤回指派的船员为止。因此,原告上述行为,符合双方之间变更后的船舶交付履行方式,并不构成违约。何况,该行为与此后因船员疏忽驾驶船舶触碰桥墩而致沉没灭失的损害之间也缺乏因果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援为责任承担的违约损害原因力因素。
海事调查报告认定,船舶触碰事故主要系值班驾驶员瞭望疏忽、操纵不当造成,而该值班驾驶员由承租人陈坤转聘用。原告依此认为:被告陈坤转应承担全部损失。这种观点隐含了雇主替代责任原理,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值得探讨。事故发生于船舶交付期间,交付行为未完成,船舶尚处于双方共同控制之下,保管责任仍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船舶航行安全义务也不能依船员聘用关系进行分割。换言之,一方聘用的船员职务过失造成损害的,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无各自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制度之余地。进而言之,双方对船舶的保管责任具有一体性,即使船员个人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也应由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仅由该船员的雇主单独承担替代责任。此为其一。其二,退一步讲,即使各自适用替代责任制度,也不能免除本案出租人的损失负担,因为船长由其聘用,船舶虽由值班驾驶员操纵,也不解除船长注意和保障航行安全的职务义务。本案判决未直接以海事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也未直接适用替代责任制度原理来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各半负担损失,这种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也是可取的。
4.原告对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存在两层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陈坤转之间的光租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期租关系。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依合同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陈坤转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港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值得探讨的是,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观点——中港公司违法使用船舶,构成侵权,应与陈坤转负连带责任。单就违约而论,连带责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限,当无中港公司对陈坤转负连带违约责任之理。原告如果分别依违约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都得以成立的,则在学理上,两被告之间将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当然,原告与中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得视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而定。船舶由陈坤转期租给中港公司,船员由原告和陈坤转双方聘用,船舶由原告和陈坤转控制,即使如原告所言,中港公司在未办妥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就指令船舶从事运送人员和物品,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也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因果关系,中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基于违约或者侵权,原告对中港公司的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5.船价的确定
本案虽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但船舶灭失系触碰造成,船价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依该规定第八条,船价损失按船舶市价确定,无市价的,以原船舶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计算。“洞税检1”系闲置的公务用船,欲确定其类似船舶的市价,异常困难。原告要求以造船投资金额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计算,两被告则认为应依《船舶承租合同书》约定的船舶保险价值予以确定。判决综合考虑了几项因素后确定船价为58万元,多少含有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因素。以折旧办法计算船价,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船舶造价凭证中有许多属于与造船无关的行政性开支和费用,而且很难明确区分哪些属造船费用,哪些应予剔除,凭据金额也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价值存有一定差距,何况船价市场千变万化,按此办法确定船价,对本案并不适宜。《船舶承租合同书》约定由承租人对船舶进行投保,投保价值不低于50万元。此项约定虽载于保险条款中,但多少可以反映当事人订立光租合同时对船价的大致估计,即船舶实际价值最低50万元。只是金额不够明确,仅有下限而无上限。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认定,根据原告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明,船舶折旧后余值为58万元,略高于合同约定的船舶最低投保价值,而低于依折旧办法计算确定的船价(根据船舶证书记载的船价,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折旧率上限计算,折旧后船价为77万余元)。原告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给海事部门的报告中称:“2002年,浙江省政府取消渔业税,该轮一直闲置,但船舶日常维护费用及船员工资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洞头县地方税务局欲卖掉该船,但由于买家报价太低,一直未成交。”可见该轮继续闲置,于原告是一种负担;若予变卖,则因系公务专用船,卖价不理想。海事调查报告确定的船价损失,虽不一定准确,但无论从证据的角度,还是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尚中肯合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胜顺 张 帆 徐锦锡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责任编辑:张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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