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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范本

订立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日期:2013-04-2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3年5月,陈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8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少儿终身险,约定保费每年交一次。该公司保单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去世的,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合同继续有效。”一年后陈女士病逝,按照合约约定,陈女士可免交其死后的保费。后来,该保险公司在查阅陈女士的病历时,认为陈女士曾患有低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第三条不适用,应继续缴纳保费。陈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三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认为不应该交保费。那么,余下的保费,陈女士的家人该不该交呢?

我们在生活中会遇到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利于消费者或模棱两可的条款。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由于在订立这类格式合同时,一般人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法律会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当人们在生活中使用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合理理解去向对方讨个说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关注格式合同的目的。

格式合同通常由一方!与事人事先拟定成固定的格式和内容,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容易造成一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因为其不需要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协商,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 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律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予以特殊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七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须遵循两个条件:

1.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

2.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

在上 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与陈女士 家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因为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拟定方,所以应当对合同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合同法》将明白无误地支持陈女士家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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