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直接产生法定不可抗力的效果
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虽然都属于对不可抗力进行的规制或约定,但它们之间在内涵与外延上有所差别。那么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该不可抗力条款是否直接产生法定不可抗力的效果呢?
一、不可抗力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力是民法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中都有对于法定不可抗力内涵的描述,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总则》第180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
在具体的民事合同订立与履行中,为了廓清不可抗力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内涵,需要对某些特定事由发生时的合同效果进行界定,因此当事人往往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的特点在于双方将事先意定的事由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加入到合同的免责事由之中,这种不可抗力因素与法定不可抗力达成重合的部分,仍然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事由,而不是不可抗力条款;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实质上改变了不可抗力的内涵,则该超出部分的约定,形成不可抗力条款。
二、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效果
第一,区分法定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条款
如前所述,法定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条款涵涉的范围存在差异。1989年《涉外经济合同》以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曾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范,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定不可抗力存在本质差异。
如果约定列明的不可抗力与法定不可抗力通过比对属于同类,则归于不可抗力。
(2016)沪0112民初2341号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的“冲突”,其性质虽与“战争”不同,但结果均为武装对立,互相射击、开火,造成人员伤亡,极大破坏人民的生活、工作秩序,使社会变得动荡、缺乏安全感。普通百姓对于“冲突”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也无力克服。结合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罢工、封锁等”的约定,本院认定“冲突”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也符合双方对于不可抗力的合同约定,故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
按照通常理解,法定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本案中法院认为中缅边境冲突虽不属于战争,但仍然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无力克服的特征,属于不可抗力。
如果约定列明的不可抗力与法定不可抗力通过比对超出了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则超出的部分归于不可抗力条款。
第二,法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1.法定不可抗力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2017)粤07民终890号
根据台山市博物馆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台山市博物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直接原因系基于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实现图书馆、博物馆“回归社会公益性”的政策要求,该政策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故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是由于台山市博物馆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台山市博物馆依法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不可抗力的范畴进行约定,但由于不可抗力系《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援引法定不可抗力主张合同解除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2.法定不可抗力不得约定排除
(2017)粤01民终144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认为无论发生何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不可抗力,物资仓储公司都不能主张免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产生争议,法院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主张不得免责与法律规定相悖。
第三,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处理
1.如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并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由于当事人本有责任,当然不应当以存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2.在不可抗力条款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仍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只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将来责任,则应视当事人合意归为其他免责条款。
(2019)苏06民终32号
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当事人合意另外成立免责条款。
(2009)一中民终字第7584号
双方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百得利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符合双方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条件,根据约定,百得利公司可以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范畴虽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但并不影响其另行成立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即双方的不可抗力条款虽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但构成其他免责事由。
关于免责条款的具体效力认定,比如关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认定,则应当依照案件实际情况而定。
3.在不可抗力条款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仍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而将约定的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条件的,则应视当事人合意归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如该不可抗力条款将超出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无过错,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情况下是否免责进行约定,当然不发生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效力。但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类似条款时的合意,也即双方约定在发生约定不可抗力事由时,当事人有解除权,此类约定应构成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
第四,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不发生法定不可抗力的效果,但由于其毕竟属于双方合意的固定,仍然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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