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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日期:2020-0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朿力。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本案浦东分行和申浦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申浦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浦东分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分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分行的担保债务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片j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八、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乂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在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受让人知情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二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相关观点】

一、条文概述与解读

本条规定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唯一区别是将之前的“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改成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合法权益”应可理解为包括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就是说,本条规定与之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实质不同。

二、恶意串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某种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恶意串通,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参加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都要具有恶意,恶意的内容是当事人对于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恶意串通不能由过失构成。(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可以是经过串通,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一项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某种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明知其恶意而默示予以接受。(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故意合谋、弄虚作假所实施的有损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1.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不是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但作为另外,也有指有意侵害他人的意思的场合。因善意、恶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这种情况私法上是很多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民法于故意之外,有时用恶意二字,例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175条——指旧中国及后来的台湾地区“民法”,下同,引者注),恶意占有人(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第958条),恶意遗弃(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5款、第1081条第2款)。如《票据法》第11条亦有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之规定。所谓恶意,有时仅为善意之反面,即知其情势。有时与故意同用。有时指动机不良之故意,例如恶意遗弃,此时不仅认识其结果,并有希望其结果发生之意思”。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等大体上都是如此解释恶意和善意的。就是说,一般而言,恶意不过是知道某种事实或者情势的主观状态,至于其动机如何并不探究,但例外的情况下,除要求知道外,还需要具有希望结果或者事实发生的主观状态,这种要求比一般的恶意为高。善意则是“指不知某种事实(不知情)。是相对于恶意的用语。因为认为可疑的不能说成是积极地知情,所以一般地相当于善意。不是道德上善良的意思。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的所谓善意的买主是指不知为盗赃或遗失而购买的人”。

我国民法中的善意也应该作此种解释,本条所称的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说知道)其民事行为将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主观状态,而不知道这种损害时就是善意的。至于此处的恶意是否还须具有希望损害他人的主观状态,也即是否还有动机上的要求,则无关紧要。因为,在此类行为的构成上,本条在规定“恶意串通”之后即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即后者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就是说,其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有认知或者知道,就足以符合适用本项规定的条件,不要求探究双方是否希望发生此种后果。

2.有串通行为。串通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的意思联络和沟通。这种意思联络不是指双方从事民事行为本身的意思联络,而是对其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联络。当然,不但积极进行损害他人的沟通行为构成双方意思联络,而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而心照不宣,达成默契,同样可以构成意思联络。

3.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性。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民事行为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

【相关案例】

1.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规避债务履行的协议因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一晋敏明、中平公司诉沈琪、汤金荣、富宏房地产公司虚假转移资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有关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债务人以抵债为名转让巨额房产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故意规避债务履行,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议,但其最终自的为了实现其债权,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可不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请求为限,对该协议的效力可直接作出认定。

案号:(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辑(总第23辑)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补偿协议是无效的

——莫仁胜诉灵川县莲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明知签订的协议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为之,又未经股东大会通过或追认,属于假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该股权转让补偿陳应肖賊效臟。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来源:广西法院网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属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财产所有人

一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合同法》第59条规定适用于

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59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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