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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日期:2020-0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观点】

—、条文概述与解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一方面,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题中之义,故如表意人的错误是由其向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但另一方面,意思肖治以真实意思的表达为实现法律效力的前提,如强令并非出于真意的表达产生法律约束力,则不仅有违意思肉治的本来精神,且亦有苛求民事主体拥有永不犯错的极致理性之嫌。因而民法为因自己原因造成但并非出于故意的意思与表达不一致提供了救济的机会。但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避免善意相对人因他人过失承担过于繁重的纠错成本,又对上述救济加以限制。故“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亦只有“误解”这“重大”之程度者,方可申请撤销。

二、重大误解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了民事行为。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如出卖人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

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民事行为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民事行为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民事行为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民事行为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民事行为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民事行为的非主要内容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来说,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行为的性质发生误解。在行为性质发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例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则当事人将承担完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发生此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

第二,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是合同自由的重要内容。在许多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发生错误不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重大影响,只要对方同意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依约履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也可构成重大误解。主要是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承揽、委托、演出、约稿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如果对对方发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

第三,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关于标的物质量的误解,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限制性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在质量发生误解的情况下,只有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才构成重大误解。我们认为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的利益,则对质量发生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例如误将赝品当作真迹出售或购买,误将钻石当作普通石头出售,则可以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对质蛩本身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对标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产生了误解的,不应该当作重大误解处理。

第四,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误将粒粒橙汁当作蛋蜜汁购买,误将茅台酒当作二锅头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应属于重大误解。在实践中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误将千吨水压机当作万吨水压机也应属于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

第五,对价金和费用的误解。例如误将仅值10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0元的商品。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价金没有发生误解,但在履约时一方因为过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价款和酬金,此种情况因并非是对合同本身发生误解,因此不应按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应当按给付的不当得利处理。

除对上述情况发生误解以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订约目的的实现,则一般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在实践中,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分別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比如对履行地点的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称为重大误解。但是由于对履行地的误解使一方支付的费用过大,此时,履行地点误解应视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

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误传是不同的。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造成了误传。而误解完全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他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一方陷人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

四、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外在的表现,支配这种意思表示的是误解。(2)重大误解的对象应当是民事行为的内容。对重大误解的要求是“重大”,非重大的、一般的误解不能认为是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对象主要是民事行为的主要条款,对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的,只有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才认为是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是一种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

【相关案例】

造成当事人重大误解致协议未能履行的,该协议应予撤销

——蒋守林诉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承包合同案案例要旨: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缺失合同主要条款造成当事人重大误解致协议未能履行的,该协议应予撤销。案号:(1995)金中法经终字第6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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