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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票据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理解
以票据交付借款,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一般情况下,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但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取得,有些情形下,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只有持有票据并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特殊要件,此种特殊要件总体上讲是指某一特定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最初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这种票据授受的形式而产生,至于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交易内容,不属于票据关系的内容,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交易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存在,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接受之后。票据的无因性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及票据法理论中普遍公认的制度,也是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发挥、使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其存在价值的支柱,任何与票据无因性根本抵触的制度都违背票据制度的宗旨。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是分离的,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就票据关系的内容本身而言,只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包含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承担对应票据义务的内容。
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是票据使用实践中的普遍形态,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据转让取得,票据转让取得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在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只有票据行为有效,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于某一具体票据行为而言,其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又包括记载事项和交付,其中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而出票中的交付与票据转让中的交付以及背书转让的记载事项则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即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其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又包含在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这一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之中,即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实施票据行为的,属于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在票据上签章实施票据行为的人具有行为能力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签章实施票据行为,不存在无行为能力的问题。三是签章的真实性。持票人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处取得票据,只有出票人或背书人的签章是真实的,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签章的真实性也是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要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现行法上虽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要物合同,但这并不能妨碍当事人双方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愿在本金提供之前就订立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这时, “本金的提供"便不再作为要物性合同的成立要件了,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变为诺成性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要物的借款合同相比,诺成的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放弃了原来可以拥有的反悔权,并且将自己在要物合同下的 “放款的自由",变成了诺成合同下“放款的义务"。因此贷款人法律地位的改变,不能由法律随意地进行推定,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为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较为安全。原本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规定的一系列规则,也相应地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提供贷款义务和收取贷款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种观点改变了法律对于借款合同诺成性的规定,因而是不可取的。当事人另行的约定只能是对于借款提供方式的特殊约定,而非改变借款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特殊约定借款提供方式的,从其约定,但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仍然为合同实际履行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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