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二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释义引用统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相关观点】
—、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不一定中止,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法律关系中止的原理是否矛盾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关系,如果只剩下了一方,就构不成这个关系。所以,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不一定中止,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法律关系中止的原理确实有矛盾。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是否消灭呢?民法通则未规定,这很可能是从保护继承人利益和稳定经济秩序考虑的。例如被代理人委托他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行为可能很重要,全过程时间很长,在这个过程中被代理人死亡了,而这个贸易或其他经济活动还在继续谈判或继续进行,如果突然停顿下来,就会造成经济损失,因为被代理人无法参与,他已死了,也无所谓权利与义务了。但是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立法者为保护他们的利益,所以并未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被代理人死亡,他的一切权利已变成他的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了。合法继承人有权辞去他的代理人的职务,如果不辞去,即可以认为此时继承人已经取得原被代理人的地位。
二、不可合理期待代理人知晓代理权欠缺,阻却无权代理人责任
在可以合理期待代理人知晓代理权欠缺时,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代理人不被合理期待能够知道代理权地缺乏时,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似有分野:在过失责任下,代理人此时没有行为义务,自然不必承担责任;在无过失责任下,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然而,这种区分是表面的。考虑到代理权产生的方式,代理人不被合理期待能够知晓代理权欠缺的事由其实大多来自本人突发或者隐蔽的能力瑕疵,如本人突然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导致代理权消灭,或者是本人在授权时有他人并不知晓的精神疾病而导致授权无效等。这些情况都有特别的处理规则。如在本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场合,法律设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因此,如果本人意外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且代理人并不知道时,代理行为继续有效。既然代理行为有效,自然也就没有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本人授权时有他人不知的精神疾病而没有完全行为能力,虽然构成无权代理,但此时也不应让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依据代理法的原理,第三人从被代理人处都无法得到的利益,也不能从代理人处获得。在民法中,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要优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当事人能力的欠缺,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无完全能力的本人亲自和第三人交易,第三人都不能获得赔偿,无完全能力的本人使用代理人这一情况也不应该改变这一规则。
因此,即使以无过失责任为前提,在代理人不被合理期待能够知晓代理权欠缺的情况下,法律的例外规定也会阻却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事实上,在采纳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例中,代理人无法知道或认识到自己没有代理权时,代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很大争论,®也有不少立法例通过特别规定的方法缓和了无过失责任的严苛。®此吋,山于无过失责任需要创设例外,实际效果和过失责任类似。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別,两者的对立只是一种形式化的解读。相比而言,通过合理设定行为义务标准,过失责任是更合乎逻辑和法律体系的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该以代理人过失为要件。
三、被代理人死亡后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被代理人死亡后,基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法律直接认定其为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这一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即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在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有权以代理行为当事人地位,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代理行为效果、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义务。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未得到被代理人继承人的承认,代理行为无效
——程启良与徐金保、程启昆、李淑华、程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委托书未明确约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死亡后可继续履行合同且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也对代理人的行为不予承认的,代理人继续履行委托书的行为无效。
案号:(2011)南铁中民终字第6号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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