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有法律效力吗
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经常会碰到诸如前述形式的条款,尤其多见于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用户使用协议、商家的格式合同文本,在一些非格式文本的协议中也偶有所见。
该类条款可统称为最终解释权条款,意即关于最终解释权归属和行使的条款。条款设计者设计该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当相关主体对特定事项存在不同理解,甚至发生争议时,最终解释权人得行使优先性、终极性之解释权,相关主体必须以该解释为准,如此可以在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中掌握主动权。
如此看来,最终解释权条款堪称完美之作,竟然打造出了最终解释权这么一个终极法宝,恰似尚方宝剑,关键时刻祭出,定纷止争,臣服众人。得此法宝者即提前将好处收归囊中,将风险留于他人——我说对就是对,我说错就是错,因为我有最终解释权!言及此处,想必各位看官已经有所顾虑——往后一定要积极争取最终解释权。但那些以往已经订立的合同,以及那些商家营销活动文案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若他们指鹿为马,则又当如何应对?难道就任由他们解释,任由他们宰割不成?真TMD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抛开感性的呐喊,回归理性的分析,从法律角度考虑,又当作何判断?通过分析可知,前述的顾虑和疑问均可归结至一个核心问题——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有效?遗憾的是,关于此问题,法律并未给出现成的答案。且联系实际情况观察可知,关于此问题,也不能一刀切地判定为有效或无效,而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故此,我尝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分不同情况,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解答前述疑问。
综合各类实际案例,该等包含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营销活动文案[1]、互联网用户使用协议等,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合同,其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而其中所包含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按照条款形式的不同,可区分为两种:格式条款(第1种)和非格式条款(第2种)。
第1种: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的规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很明显,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用户使用协议、商家的格式合同等相关文本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均属格式条款。因此,只要理解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就可以顺利解答此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法律效力的问题。
为了平衡订立格式合同时各方的实际地位,《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供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最终解释权条款就是无效的。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41条进一步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依据该条规定,若在一份格式合同中,对其中的格式条款(除最终解释权之外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按照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要求,最终解释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实际上多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解释。这显然排除了《合同法》第41条赋予给格式条款接受方获得有利解释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风险和责任,是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格不入的。如此,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也明确地肯定了此项认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
若从格式条款接受方为消费者的角色立场分析,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同样做了类似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实际上,早在2010年工商总局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即明令禁止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3],违者还将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4]。
第2种: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相比第1种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或一般民众应当较少接触到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但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商事活动中却并非鲜见。最终解释权的归属,以及之后权利人对最终解释权的实际行使,很可能会对合同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商务谈判过程中,合同相关当事人间或会拉开一场关于最终解释权的争夺战。但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是: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无效,那么围绕最终解释权展开的争夺战又有何意义?
我的观点是: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先说说原则有效的理由。
第一,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基本的效力条件上等同于其他合同条款,也等同于合同整体,并不需要特别对待。因此对该种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分析,不妨跳出条款本身的局部束缚,而从合同整体上着眼。若合同整体上符合有效条件,则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原则上也是有效的。而一份合同要达到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5]:(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6];(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7];(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8]。因此,一份包含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合同,一旦同时符合前述三项条件,即告有效,取得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同样,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当然和合同其他条款一起,随着合同整体发生效力而取得相应的法律拘束力,成为有效条款。
第二,作为私法性质的合同行为,理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和“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私法原则。合同当事人根据各自的内心意思,经相互自愿、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并将最终解释权有条件地赋予最终解释权人[9],由其在条件成就时行使最终解释权。由此可见,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与第1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存在本质区别。它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设计好后强加给其他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产物。这完全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同时,现行法律也确实没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因此,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有效的。
第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是允许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该条规定,若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的约定不够明确,且事后无法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则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最终解释权条款)确定。具体操作上,即由最终解释权人行使最终解释权,明确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履行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该解释履行合同。如此看来,《合同法》已经为当事人预先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提供了合法的操作空间。
再说说例外无效的情况。
关于例外无效的理由,想必诸位看官已在前述关于原则有效的分析中找到答案。从合同整体有效性的角度考虑,只要否定任一合同有效的条件[10],合同即宣传无效,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自然也随之无效。之所以表述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主要是从实践角度考量,合同有效是原则/多数,合同无效是例外/少数。而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效力是与合同整体保持一致的,即有效是原则,无效是例外。当然,除因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整体无效导致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的情况外,还存在另外两种例外无效的情况。
一种情况是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无效。原因是最终解释权条款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例如: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订立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并约定甲方对合同性质享有最终解释权。鉴于该合同本质上是借贷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处理。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对合同性质的最终解释权,即甲方可将该合同解释为借贷合同,也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显然是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相违背的,故而该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也为此处分析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情况是因其他条款无效牵连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但合同其余条款仍是有效的。例如: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的价格区间为10000~12000元/吨,同时约定在此价格区间内,甲方有权按照标的物的品质,对标的物的具体履行价格行使最终解释权。但标的物实为政府定价商品,价格为15000元/吨。故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是无效的。而依附在价格条款上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因价格条款归于无效,而使之无所依附,结果也归于无效。
综观最终解释权条款例外无效的情况,尚有一点需要提请注意:不要混淆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无效和解释行为无效。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无效,前文已做详细分析。而解释行为无效,则是在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有效的前提下,解释权人错误行使解释权,甚至滥用解释权,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严重失衡,或导致结果违背公序良俗等。于此情况下,解释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1],但不能就此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的效力。两者是相互独立又存在联系的两种情况——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是解释行为无效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总结
合同中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一,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第二,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注释:
[1]部分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有可能被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本文将此定性为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理由类似于对悬赏广告的定性。
[2]《合同法》第40条同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联系前述关于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的结论。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合同有效条件是否应当包括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中也尚存争议。本文持三要件说,即合同有效条件不包括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此点将另文论述。
[6]《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7]《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8]《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最终解释权人可以是合同的一方,也可以是几方,还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
[10]参见前述关于合同有效条件的论述。
[11]《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权人错误行使解释权或滥用解释权,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等解释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若解释行为虽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影响,但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等解释行为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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