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情】
张某购买了一辆小车用于方便工作,为了避免被其他人知道自己有车子,张某将车子登记在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名下,车子一直由张某使用。2016年1月10日15时,张某酒后驾驶该车辆行至县解放路与莲花大道交叉路口(二中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驶来黄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保险已过期。黄某认为张某及车主张某某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分歧】
对于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针对张某某是否应承担黄某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作为登记的车主,是该车子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对该事故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我国系特殊的动产,其产权的设立,仍以占有为准,机动车的登记只是行政机构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一种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张某某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某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机动车的法律属性来分析。机动车在我国仍属于动产,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动产。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确立规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意义的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物权确立以占有为准,物权变动的发生应看交付,而非登记,即便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如果未完成交付法律行为,机动车的物权仍未发生变动。机动车的物权登记与否只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会产生重要的法律影响,对于物权的变动是不会产生法律影响的。
其次,从法律、规章等规定来看。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也明确说明“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也指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所有的复函均符合我国关于动产的物权确立、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精神。本案事故车辆系张某自己花钱购买、占有、使用、支配,而张某某则只是个名义登记车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该车的所有权实为张某,且该张某为实际侵权人,故张某应对黄某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在审理此类关系物权认定涉及的法律问题时,我们应严格坚持“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及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物权设立及变动,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至于动产的物权登记与否只是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认定生效与否的问题,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判定涉及的物权关系。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 陈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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