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与行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机动车驾驶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而现实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损失。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能否就其损失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赔偿以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作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危险性较高,其危险回避能力也明显强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身负担,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关于机动车一方可以请求非机动车或行人赔偿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且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得到弥补,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宜以机动车车辆损失抵消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人身损失。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在机动车一方也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与行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确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理论前提即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且其客观上具有更强的风险应对和控制能力。因此,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键在于审查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如非机动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系处于静止状态,而非高速运转状态,对他人并不具有极大危险性,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宜适用。再比如,摩托车与超标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超标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摩托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对他人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上并未明显优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超标电动车驾驶员的人身受损程度并不一定大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故此种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不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情况下,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过错对对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争议。
除上述不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情形外,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性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行人,危险回避能力较非机动车、行人也具有明显优势,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再考虑机动车保险制度已发展较为完善,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相应赔偿,故笔者认同前述第三种观点,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人身损害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确定各方过错时,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机动车一方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根据车辆危险性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优劣来确定各方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并进而认定各方过错。根据该原则并不能推导出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结论。机动车虽存在危险性较大、危险回避能力较强等特点,但不代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或乘客不会发生人身伤亡。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问题,直接适用普通法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法理。
目前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目的均是为分散机动车对外的事故赔偿风险,但对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的保障很不充分。若仅因非机动车与行人无法通过保险方式分散对外赔偿风险,即认定其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不利于通行各方利益的平衡。
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需要通行各方的共同维护。在现代社会,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运输工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保障通行各方的安全,交通规则应运而生。非机动车与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并非仅是对其自身安全的忽视,而是会影响整个交通安全。若因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引发险情,机动车驾驶人为避免与其相撞采取措施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非机动车或行人却无需赔偿,也可能从反面引导驾驶人在以后的交通过程中不再采取避险措施,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
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主要即车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人的血肉之躯自无法与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相抗衡。生命健康权优于物质财产权,应当优先给予保障。加之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保险方式使其车辆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故非机动车与行人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不会导致利益失衡,反而可以避免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因轻微交通违章行为即招来大额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也可防止出现“人命不及车贵”的极端情况。
作者:陈立东 王丽民
(作者单位系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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