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8日,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职工刘某去单位上班后失踪。2006年10月16日,在单位冷凝间发现其腐败尸体。2007年1月8日刘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被告认定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以[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某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告向昆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的举证如下:(1)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刘某医保手册及户口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刘某失踪情况反映(5)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6)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给刘某家属通知书(复印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北重集团特钢厂情况汇报及冷凝间整改措施,(9)刘某工作简历及职责、死亡情况简介,(10)刘某生前借款的证明2份及部份借条(11)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关于刘某死因分析、现场勘查说明、询问笔录及死亡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向本院提出程序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举证如下:(1)尸体鉴定申请及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2)冷凝间照片9张,(3)企业管理制度汇编、(4)安全知识手册(5)李明勤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及李明勤工伤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冷凝间属于一分厂101车间,刘某作为101车间的管理人员对冷凝间拥有管理职责,冷凝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04年曾因一氧化碳泄露导致职工李明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刘某进行尸体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审判】
法院认为,死者刘某在上班期间失踪,后在101车间所属的冷凝间发现其尸体,而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死者刘某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引用法律条款,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死亡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刘某死亡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从被告举证的刘某工作简历及职责情况简介中可以看出,刘某作为101车间的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很宽泛,包括101车间所属范围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卫生等内容,故101车间所属冷凝间不能排除为刘某的“工作场所”。
2、关于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到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从被告的举证可以证实101车间所属冷凝间曾经发生过因一氧化碳泄露,造成职工受到严重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刘某在冷凝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被告的举证既没有证实发生事故时冷凝间不存在安全问题的相应证据,进而证明刘某的死亡与事故现场的安全问题无关。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刘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
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1)从本案来看,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提供职工刘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情况的证据,而第三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职工刘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从本案来看,刘某在上班后至下班前这一时间段,均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在这一时间段发生任何事故和伤害,均应受到法律的相应保护。刘某上班,其他职工均亲眼所见,刘某离开工厂下班的时间无人证实,刘某的尸体是在其工作场所被发现,而发现刘某尸体的场所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不能排除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与事故现场的安全问题无关,即用人单位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刘某非因工死亡,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据补强。用人单位的举证并不能证实刘某的死亡原因系自杀或醉酒导致伤亡。因此昆区人民法院秉承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这一立法精神出发,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撤销非工伤认定的判决,纠正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法律提示
(1)《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行政法规;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一条兜底条款,即除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以外,其他情形均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认定工伤为普遍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特例。
(3)《工伤认定办法》对用人单位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从立法的角度科以相应的义务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出于对职工权益的维护,作出了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
综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呈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把握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正确处理纠纷。
作者:李红梅 中国法院网包头昆都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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