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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工伤认定

论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5-07-0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一则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案例说起

作者:张李燕、肖容

摘要: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不断扩大,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受到工伤时能够获得救济。在近年来,工伤行政案件大量出现,纠纷不断尤其是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案件不断涌现。而对于工伤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存在一些不足,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工伤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梁某案件的分析,提出一些对工伤认定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工作原因;上下班事故

人类进入工业时代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们的生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换。但是,我们在享受工业化带来的好处时,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出现,考验着我们的社会体制。其中,职业伤害就是其中之一。工业化环境中,劳动者面临更多职业风险。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在受到工业伤害和患上职业病时能够得到救济,工伤保险法律便应运而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工伤认定占据着重要地位,是不可替代的一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也不断完善,越来越趋于人性化,更加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是同世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并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仍是存在着一些问题,还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

一、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及案件基本情况[1]

原告:梁某

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化公司)

原告梁某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因为梁某日常工作认真负责,使得煤炭商在为第三人海化公司送煤时掺假的行为被查处,招到了煤炭商的雇凶报复。2007年4月27日17时许,原告梁某下班回家途中,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2月16日第三人海化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2月26日,被告市劳动局受理申请,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于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梁兵不服该决定,向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8日,省劳动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梁某仍不服,于 2008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那些在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但是本案原告梁某的伤情是被他人故意伤害所致,不在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梁兵是在下班途中,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撤销被告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梁兵要求撤销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劳动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以及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三大要素,其中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本案中,梁某工作认真负责,使得煤炭商的掺假行为不能得逞,这才遭到了打击报复,其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梁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认定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梁某下班途中是否是在工作时间之内;2.暴力伤害事故时的工伤认定是否同于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3.工伤认定时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三要素。

对此,劳动局和法院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劳动局认为,梁兵的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梁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从时间上看下午5点多已经不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同时,梁某是被人暴力打击受的伤,暴力伤害事故完全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两者的风险来源不同,当然不能同等对待。《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认定要素,那么就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梁某在下班途中不满足工作时间也不满足工作地点,是不符合三要素规定的。梁某的案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中第三项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六项中的情形,所以不能将梁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法院则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梁某的案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有以下几点:从工作时间上看,梁某下午5点多受到暴力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职工上下班是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所以梁某受伤的的时间仍然是在工作时间。同理,上下班途中的空间也属于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故而梁某也符合工作地点这一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目的来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事故和暴力伤害事故同样有可能出现在劳动者的上下班途中,既然将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围,那么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暴力伤害更应该认定为工伤。而且,工作原因才应当是认定工伤认定中的核心。梁某符合工作原因,因工受伤,当然该认定其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

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对本案例的具体法律分析,将在下面部分进行展开。

二、对该案的法律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内涵及原则

1.工伤认定的定义

工伤的法律内涵是什么?这是工伤认定的起点,也是整个工伤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起点。单从字面上看,所谓工伤应当是因工作而所遭受的急性伤害及慢性伤害(职业病)。

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有关公约将“工伤”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 [2]。到了1964年,职业病和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也被国际劳工大会列入工伤赔偿范围。1996年我国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工伤进行明确定义,只是列举了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我国学者对工伤的定义也是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避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两受到的急性伤害。[3]我国的著名学者杨立新认为,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以及职业病。[4]孙树菡学者认为,工伤指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事故。[5]

笔者则认为,所谓工伤,应当是由于工作原因引发的事故伤害或者疾病,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只是工伤认定时候的一个参考要素,而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要素。工伤,首要也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因工作而受伤,即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至于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则无需过于苛求。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6]工伤认定是连接工伤申请和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的桥梁,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在工伤保险法律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没有工伤认定就难以进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系列后续程序,那么劳动者也就没有取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的可能。

2.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工伤认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亲属的权益。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三类情形,分别是第14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5条的视同工伤以及第16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些规定较为概况和抽象,现实情况却纷繁复杂,千差万别,故而工伤认定还需遵循一些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对于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还没有集中的法律条文规定,基本原则多散见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操作规范和《工伤保险条例》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

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工伤保险法律的出现,其初衷就是为了保护职业活动中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遭受到职业伤害和罹患职业病时能够及时快速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避免劳动者因为各种职业伤害陷入经济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与民法上的平等关系不同,劳动者在管理上受制于用人单位,经济上不能与用人单位相提并论,劳动关系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一般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排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是认定劳动者工伤的核心。进行工伤认定时,对于劳动者受到的伤害的原因,认定机构应当要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或者患上的职业病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时,且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的因素后,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2)与工作相关联原则

工伤,从字面上看为因工作负伤,所以在认定工伤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工作引起这一原则,这也是确定工伤的关键。王全兴学者认为,“工”与“伤”是一种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工”才造成的“伤”。[7]所以《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都与工作相关联。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的发生,有的是不可规避的职业风险所导致,有的是劳动者自身不遵守用人单位规定的操作规则和程序所导致。但是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有过失,都应该认定工伤。当然,在劳动者存在不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外。用人单位对违规操作劳动者给予内部处分与工伤认定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劳动者违规就不认定工伤。

结合本案例,梁某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梁某认真遵守公司章程,严格保护公司利益,才会得罪煤炭商。煤炭商的雇凶报复也是梁某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所引起的后果。公司因梁某的工作获得了利益,避免了损失,当梁某因此受到暴力打击报复时,公司依据利益风险一致理论[8],应当承担梁某认真工作所带来的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在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工伤认定中的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与工作相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梁某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二)现行工伤认定的标准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都是对工伤认定标准的规定,分别从正反面对工伤和视同工伤作出了规定。

在第十四条规定有七种情形[9],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最为典型的工伤认定标准,其他的六种情形都是对第一种情形在特殊下的具体细分。在此,笔者仅讨论第14条第(1)项的工伤认定标准。

对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素,“三要素”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比较统一的观点。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在此,将劳动关系也进行讨论。

1.劳动关系要素

劳动关系要素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关系的具体认定,不仅包括订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中,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容易认定;但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就相对困难许多,而争议也往往集中于此。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事实上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正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一旦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常存在这样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已经是十分明确了。但是,对于复杂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和实践上仍然是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各地的做法也不一,对此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2.工作时间要素

工作时间要素,是指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范畴,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10]延长工作时间又可以分为合法的延长时间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时间。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比较宽松。除了正常的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还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前期准备或者后期收尾的时间、出差时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其中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是劳动者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住所的时间,这也是进行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没有一个劳动者可以不耗费一定的时间,直接从住所到工作地点。而且,用人单位对于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的上下班都遵循着用人单位的规定,那么在为上下班而往返耗费的时间自然也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当然,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作时间延伸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中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和劳动者正常合理往返的时间,对每个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工作时间进行不同的合理延长。现实生活中,情形复杂多样,还是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作时间作出合理解释。

3.工作地点要素

工作地点属于空间要件,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的工作地点范畴,包括固定的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甚至包括上下班途中的区域。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地点较难界定。比如,劳动者不在自己本职岗位上受伤是否符合工作地点范畴的要求?有的特殊岗位劳动者如司机的工作地点如何确定,这往往需要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地点的时候合理地、科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特殊情况,而不能机械地以厂区或办公楼来划分“工作地点”。

现行的法律条文对“工作地点”的规定较为笼统、原则化,没有一个可操作性强的解释。这也是法律条文本身所固有的缺陷,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却不能回避这样的问题,必须想办法去解决。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地点认定应当做适当放宽解释,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要求和纪律以及通行惯例来综合考虑,凡是与劳动者工作职位要求相关的区域及基于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地点。

4.工作原因要素

工作原因要素,是指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与与其职业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11]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最为复杂和难以界定的要素。之所以要认定工伤,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能够得到较为丰厚的工伤赔偿,是因为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源于工作,是为了工作原因才导致的伤害。如果没有因为工作的缘故,劳动者就不会受到这些伤害。故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最为核心的要素,也是最本质的要求。工作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人身伤害是因工作本身或者工作环境带来的。在我国,对于劳动者本职工作所导致的伤害的工伤认定,争议不是很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争议主要集中于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或管理人员对其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这种临时指派的任务,往往不是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有时甚至完全是私人事务,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没有什么关系。在指派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可厚非属于工作原因的内涵,而对于临时指派的工作要考虑劳动者的职位从属性,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一般很难拒绝上级指派的工作,所以在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也应该可以视为工作原因。当然,明显违法违规的除外。因此,工作原因不但要考虑到劳动者的本职工作要求,也要考虑到那些临时指派的任务,不能把非本职工作的任务全部从工作原因里排除。

对于工伤认定来说,是否需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地点和原因三个要素,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那么在认定工伤时候就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严格地按照三要素来认定。也有学者认为,同时符合三要素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劳动者来说未免过于苛求,也是不符合工伤制度创立的初衷的。在认定工伤时,应当首先考虑劳动者所受损害是否与工作相关,而不是考虑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地点就予以排除。当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清时,可以借助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分析。[12]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所以设立,就是为了救济劳动者和其家人,在其遇到工伤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工伤认定的三要素设置本质上也是反映了这样的立法理念,是工伤保险法实施的具体标准。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时候,我们应当向劳动者倾斜。当然,在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努力平衡两者,都不得以损害一方来维护另一方。

依据《条例》的14条中的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梁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明确,不存在什么争议。要认定工伤则需要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三个因素。

(1)梁某案件中的工作时间认定

梁某受伤的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17时许,正是下班回家途中。市劳动局认为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要素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梁某所受暴力伤害为工伤。这里认定机构是将工作时间做了缩小解释,认为只有正常的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才能算为工作时间,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其实,《工伤保险条例》上的工作时间不仅仅包括正常的公司章程上规定的时间。在条例第14条中第3项和第6项中,将工作的预备时间、收尾时间和上下班途中时间,都认为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都视为工作时间。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行程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可以算为工作时间。那么从这样来看,梁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就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

(2)梁某案件中的工作地点认定

工作地点的认定同工作时间的认定相同,既然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那么上下班途中所经地点也可以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3)梁某案件中的工作职责的认定

梁某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是本案最易认定的一个条件了。梁某为了公司的利益,拒绝接收煤炭商有惨假问题的煤炭,从而招致了煤炭商的打击报复。如若梁某不是因为恪尽职守,就不会得罪煤炭商,受到煤炭商的报复伤害。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还是工作职责上分析,梁某都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第14条中第(3)种情形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工伤认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4条第(6)项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辆事故,只要不负主要责任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体现了法律对职工的保护。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社会风险看,交通工具所带来的方便快捷伴随而来的也是交通事故的频发。由于城市的发展原因,劳动者的住处与用人单位的场所往往不在一个场所且相隔甚远,上下班路途越来越远、时间也越来越长。城市里,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相对集中于早晚时间,人多车多,事故也日益增多。再者,在各类交通事故中,并不是劳动者只要自己小心就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即使再小心翼翼也不能保障不发生交通事故。这种风险与一般的生活中的风险的引起因素有区别,它是一种社会因素而非劳动者个人所导致。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逐渐为当今的法律所遵循,其中自然也少不了社会保障法里的工伤保险制度。上下班途中的风险既然是一种无可规避的社会风险,那么因此受到的伤害就应当得到社会的承担,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从工作时间看,现今理论界出于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职工的原则以及社会生活实践,都认同将工作的事前准备时间和工作收尾时间视为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也是工作的一部分。之所以将上下班途中这一时间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也是因为这一时间段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是职工进行本职工作所不能缺失的环节。尤其是现在这样的社会中,劳动者的住处与工作地点基本都不在一个地点,劳动者要去工作就不得不经过一定的时间和路线从而产生上下班途中这样一个时间和空间段。劳动者上下班就成为了与工作原因相关的活动,是劳动者工作的一部分。而且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劳动者自己能够随意控制的,而是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不同的用人单位由于工作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对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的要求也不一致。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别的社会关系所不同,劳动者是被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总是容易忽视甚至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而,需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本案,梁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于下班回家的途中。从工作时间上看,发生在下班时间,职工上下班是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所以梁某受伤的的时间仍然是在工作时间。从社会风险来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分为机动车事故伤害和其他事故伤害。从本质上这两者并没有很大的差别,只是造成伤害的原因不同。但是不管是不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都是发生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劳动者工作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在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机动车伤害也理应在认定工伤时受到同等的对待。否则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来自其他方面的伤害,比如遭到意外袭击、遭遇不可抗力的风险,这些风险为什么就不能纳入工伤保险之中?[13]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只因受到的伤害来源不同产生完全不同的认定结果,这也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规则的。而且案件中,梁某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尽职尽责得罪煤炭商所致。如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梁某不会得罪煤炭商,亦不会受到暴力伤害的打击报复。因此,梁某在下班时因为工作认真而受到煤炭商的暴力伤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以此来保护梁某的正当合法权益。

三、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存在的不足

本案原是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是却经历了工伤认定机构的行政认定、行政复议和法院的一、二审等一系列法律程序。到最后,梁某才终于得到法院的最终确认,认定其符合工伤,要求工伤认定机构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这样复杂的职工维权程序,主要还是因为工伤认定存在着问题,才使得各方对是否认定工伤,争议颇大。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之路,是工伤制度的起点,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完善的工伤认定法律法规和完善的程序,才能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这也是我国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工伤认定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一)立法对工伤范围界定欠科学

我国的工伤认定法规虽然几经改革,有了较大的进步,比如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更为符合时代的进步,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的法条却仍然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法,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认定原则。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得行使职权,认定工伤。并且,在实践中,工伤往往复杂、多变,很多情况是法律制订之时完全难以预料的。因此,许多工伤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而处于灰色地带。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对于可能列举不尽的情形,用“其他情形”来概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起的作用并不大。

(二)“三要素”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的工伤认定标准中,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素”,这也是比较为学界和司法界认可的标准。三个要素看似简单明了,准确精炼,然而在实践中的争议却很大。

在认定工作时间上,正常的公司章程内朝九晚五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这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然而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能否算成是工作时间呢?如果是,为何要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第(3)项和第(6)项又将这些时间段中的一些情形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对于早到或早退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又怎样计算?而且工作时间的计算又以什么为分界点呢,仅仅是规定的时间就足够了吗?不同的职业和岗位的工作时间并不一致,有的公司也并没有做出成文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是按照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来确定上下班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那么对工作时间的争议就会很大。

对于工作地点的认定,也存在着有待明确的地方。条例中,关于工作地点的表述就有两种:“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了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情形,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然而疾病的发作有其不可预测与不确定性,那些不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的疾病,而该病又是与工作有密切关系的,难道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但是只限于机动车事故,那些其他的事故就往往被以非工作场所而排出在外。显然,这样使有违工伤保险法律制定初衷的。

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很多类型的职业伤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比如职工参加单位的文体娱乐活动时受到的伤害,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以及过劳死,这些都与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工伤认定时,没有法条依据时只能寻求立法原则做出扩大化解释才能保障那些理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利益。但是这样做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且主观性很强,争议颇大,一旦没有掌握好就会侵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三要素”的适用也是一个颇为争议的焦点。这三个要素在工伤认定时,是应该同时符合还是只符合其中的某个核心要素呢?对于这点,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造成那些不完全符合条例情形的职业伤害要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困难重重。比如像本案这样的情形,梁某下班途中因为工作原因遭受打击报复,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出发理应认定为工伤的,但是却在法律适用上无明确的法条可循,造成行政部门的不认定工伤决定。

(三)上下班途中事故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上下班途中是劳动者进行工作的必经之路,是由劳动者到达工作地点或返家的时间和空间的构成。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中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但是只是规定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情形,对于除机动车事故之外的其他事故并没有有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出行的交通工具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相伴而来的风险也越来越多。上下班途中的事故风险来源很多,机动车辆事故只是其中之一,其他事故也是大量存在的。但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这些非机动车辆事故为工伤的情况下,这些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往往很难被行政部门和法院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这也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激增的一个原因。

四、完善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建议

(一)一般条款与列举并用

 我国的法律在工伤界定上采用的是列举式,罗列了一些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远比法条上列举的情形纷繁复杂,劳动者的伤亡情形也是各种各样。《工伤保险条例》同所有列举式的法条一样,所列举的情形并不能穷尽职工伤亡的各种情形。比如本案中,梁某在下班途中遭人报复受到伤害,当梁某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劳保局就不能从法条上找到与之完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为梁某的受伤情形从表面上来看,既不完全符合第14、15条的规定,也不属于第16条的不能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这也是该案件成为一个有争议案件的原因。光从法条上看,要认定梁某为工伤似乎无法律条款可遵循,适用法条也于是成为了困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法院的一大难题。枣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梁某的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则认为,梁某的工伤认定不能仅仅从是否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来说。梁某受到的伤害虽然不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是同样也不符合条例中第十六条非工伤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和工伤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将法律条文做扩大化解释,将其认定为工伤才是更为公平合理的。本文也是赞成法院的这种观点。

 德国的工伤界定范围是与其独特的司法体制相联系的。德国的社会法院专门审理类似工伤保险的案件,从而使得社会法程序法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将工伤认定机构与劳动者间的工伤认定争议提升到司法层面,使得工伤认定这一程序有了准司法的特征。为匹配这一司法制度,德国的工伤认定界定并没有采用列举式的法条模式,而是以抽象的一般规则形式界定工伤。“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14]德国在认定工伤时,参考了以下因素: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受保人范围;身体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工伤事故所突然引起的;发生工伤事故时从事的是工伤保险范围所规定的活动;与就业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工伤事故对劳动者身体的损害是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活动所引起的。[15]德国在工伤认定上采用抽象的一般规则的同时,也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

 目前国内的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模式。列举式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操作,但是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的。德国工伤界定情形,对于我国工伤认定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我国工伤立法上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引入一般条款,概括界定工伤的内涵,确立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一般条款之外列举一些特殊的情形。其中,一般条款可以尝试的规定为“劳动者受到了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是由事故导致的;事故与工作间存在因果关系” [16]。大部分的工伤情形都能在一般条款中找到依据,而一些比较非典型的工伤情形则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比如通勤事故和过劳死这些并不那么典型的情形。这样既可以消除列举式所引起的列举不尽的弊端,又可以兼得列举和抽象界定的长处,让两者相互结合,使工伤认定制度与我国的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确定工作原因为核心认定要素

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大要素的内涵与外延,并将工作原因要素作为核心要素予以法定化。工伤认定不再受制于目前法律列举的情形,通过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来认定工伤,从而作出更合理的工伤认定结论,维护劳动者的权利。

同时可以将工伤的发生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常规的工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要不属于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就应当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弱化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要求,而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则要严格考察。工伤的本质就是要保障那些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与工作密切联系是其本质,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则只是一种界定方式,如果劳动者在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来自工作相关的伤害,却因为不同时符合三要素就拒绝认定工伤,那么就与保护劳动者的出发点不符合。

 (三)将上下班途中事故纳入工伤

法律将上下班事故确定为工伤是为了彰显工伤保险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但将其范围限定于“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过于狭窄[17]。这对职工来说也是不公平的。陈碧贤认为劳动者采取什么样的交通工具和方式上下班不重要,劳动者的行为目的都是服务于用人单位的职业利益的,那么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同我国一样,限制了伤害的危险来源,也就没有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故有区分限制。早在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就在《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里对上下班途中事故有了如下规定: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包括:在直通雇员主要和第二停留处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界定为工伤[18]。德国1884年就制定了劳工法律,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工伤立法的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职工在去往工作岗位的路上遭受的路上意外事故视为工伤。日本对于职工在以上下班为目的,在途中采取合理路线和办法并且中途没有中断和脱离现象时所遭遇的事故都认定为工伤。我国台湾地位的《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参加了劳工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其日常住所和就业场所的应经途中往返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事故,注重的是上下班的路线和时间的认定,而对于这些事故是否是机动车造成的却没有要求。

我国可以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范围,不再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我国对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争议如此大,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我们的工伤待遇和非工伤待遇的区别太大了,而且我国的其他社会保障并不健全。工伤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到的一切意外伤害,只要是没有存在条例规定的排出工伤认定的情形的,都该认定为工伤。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路途中遭遇到的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多数情况下劳动者是没有过错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工伤认定的待遇,实在是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将非机动车事故都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内,是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在我国,机动车事故后,一般都有交通强制保险先予以赔偿和支付医药费,而对于其他事故,只能靠致害人赔偿,这样的赔偿很多时候是不能及时得到,甚至遥遥无期,这些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结语

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进步,形成了如今的完整法律体系。但是从现在工伤案件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显示出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从立法工伤范围界定,认定三要素的概念到具体条款的规定,都存在着一些争议。为解决这些不足,我国工伤立法上可以引入一般条款,对工伤进行一个抽象的概括界定,确立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这个一般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起着宏观指导的作用,对特殊的情形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将与工作相关的工伤都能得到工伤认定,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明确“三要素”的内涵,并确定以工作原因要素的核心地位。在具体法律条文上,建议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飞机动车辆事故也写入工伤认定的法律条文里,使得这类案件能够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避免实践上的争议。

参考文献

[1]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发布于2008-11-26,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1/id/333359.shtml,笔者做了一定处理,最后访问时间2013-3-5。

[2] 孙树菡、王岩:《劳动者职业伤害法律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 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4] 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5] 孙树菡、王岩,前注[2],第2页。

[6] 概念引自百度百科工伤认定条目,http://baike.baidu.com/view/28577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3-5。

[7] 王全兴,前注[3],第438页。

[8] 参见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9]《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0] 蒋月主编:《工伤保险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6页。

[11]同上注,第27页。

[12] 向春华:《工伤理论与案列研究》,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13] 李坤刚:“论工伤的认定标准”,《工伤保险疑难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

[14] 郑尚元著:《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5] 同上注,第77页。

[16] 林嘉:“工伤认定一般条款之立法思考”,《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17]陈碧贤:“工伤认定之实质标准初探—兼论几种特殊工伤的认定”,《中国劳动》,2006年第8期,第32页。

[18]沈启勇:“职工上下班事故工伤认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4页。

来源: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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