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职工 工伤如何认定
作者:姚坤玲 袁拥军
纠纷起因
2001年9月2日上午8时,巩权(化名)在为郑州大厦建筑公司(化名)所承建的空军某师小车班车库工程检查施工质量时,不慎从无防护设施的二楼楼顶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胸12骨骨折并截瘫,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02年3月13日,巩权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了关于认定巩权为工伤的社函。郑州大厦建筑公司对该局为巩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函不服,依法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工伤认定。郑州大厦建筑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对巩权的工伤认定。双方把争议焦点放在了郑州大厦建筑公司与巩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巩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上。
案例解析
郑州大厦建筑公司称其与巩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巩权也未给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所以巩权不是公司职工。巩权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提交了证人李民的证言证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2002年3月13日,我局收到巩权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立即走访原告职工刘德明、陈铎,并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调查。我局认为巩权是原告的职工,负责原告在空军某师小车班车库工地工程的技术和质量监督工作。巩权从二楼楼顶摔下来后,由该师干部李德文派车,该工地负责人张虎、原告职工刘德明等人将其送往医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职工张虎、刘德明、陈铎以及该空军师营房股股长高伟、干部李德文予以证实。另有巩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巩权称:我与郑州大厦建筑公司于2000年下半年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时我通过原告职工张虎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李即派我到上海,协助原告副经理周晓跑上海的项目,做施工组织方案。2001年3月份,原告派我在公司从事建筑工程预算工作,该空军师小车班车库工程预算即是由我所作。2001年6月18日,原告又派我去该空军师小车班车库工地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监督工作。9月2日上午8点,我上楼顶检查工程质量时从2楼楼顶摔下(楼顶无任何防护设施)。巩权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对陈铎、刘德明的调查笔录;李德文的证明;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巩权的“营门出入证”。
受理法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确认:因证人李民是郑州大厦建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叔侄关系,故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巩权所提交的对陈铎、刘德明的“调查笔录”也因取证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据材料均内容客观、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上分析,人民法院遂认定原告与巩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为工伤。
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是以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为前提的,但工伤待遇的享有却受到申请期限的严格限制,其时效性比工伤认定严格得多。
郑州大厦建筑公司的起诉理由: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巩权的劳动工伤认定申请书严重超出法定时限。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从以上两条可看出,巩权的申请已严重超出法定时效,被告据此不合法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有关规章、规定,程序不合法。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抗辩理由:我局受理巩权的工伤申请是正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期限是从建立工伤社会保障规范来要求的,不是法律上的时效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巩权申请的是工伤认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局受理巩权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律师认为: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内容层次不同、程序不同。工伤待遇要以工伤认定为基础,郑州大厦建筑公司的诉讼因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劳动保障机关只应依据工伤事故的客观事实,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据上分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抗辩成立,依法维持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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