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交强险,司机、车主应如何担责?
作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徐晓艳 吕璐璐
案 例
2012年3月7日19时25分,范某驾驶轿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厂门口时,与行人于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于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0549元,其中于某支付20549元,范某支付20000元。于某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该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投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
法庭辩论:各方相互推诿责任
于某诉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范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二,2012年3月7日,被告范某和张某以及朱某三人开着该车到舞钢市找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要账。当天要回张某和朱某的欠款应付利息约40万元,并扣押该公司奔驰轿车一辆,由被告张某提前开走。被告范某和朱某于利息到账后才开着该车回郑州。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张某和朱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范某承担责任。第二,保险公司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张某缴纳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张某将车辆出借给朱某,车辆合格且朱某有驾驶证,被告张某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张某虽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但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经核实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付。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具有通知其购买的义务,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判决: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车辆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被告范某系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二被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车辆投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范某称其系无偿帮工,被告张某称其系出借车辆,由于该二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以案说法:
自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某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是事故车辆车主,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具有显著的违法性;张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益,该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故张某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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