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息县人民法院 杜辉
◆案情
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林驾驶一辆金杯汽车,在乡村公路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李勇撞倒,未经交通部门进行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当日,李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林驾驶的金杯车的车主李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该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原告也是李勇。
◆审判
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林驾驶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李勇撞伤,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故该院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与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遭受损害者,同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驾驶司机,也未在车上,原告在空间位置上应列为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应当承担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
◆评析
一、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的标准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但当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该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两被告均表示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故该院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故该院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林在没有观察清楚周围情况和做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倒车,以致将原告撞伤,李林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当不同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审理案件中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
当不同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适用。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之外。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虽然具有一定拘束力,但不能对抗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在该案中,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投保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时,如何界定第三人
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遭受损失的损害者,虽然其同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应当考虑在事故发生时,其是不是驾驶司机,是否在车上等因素,进而对原告的身份作出准确定性。该案中,原告虽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驾驶司机,也未在车上,则根据具体事实认定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宜在空间位置上把原告列为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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