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弓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碾压到高速公路上一长约73CM,宽约19CM,最高处高度35CM的铁制品,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本案原告)丁某当场被甩出车外,造成弓某和丁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某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弓某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相关状况,导致车辆侧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高速公司、弓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 666.73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被告某高速公司因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确定,被告某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弓某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碾压到抛洒物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时有报道,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问题,则众说纷纭。对此,笔者认为: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该案系侵权之诉,某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人员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本案中某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该高速公司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丁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弓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是恰当的。
作者:徐智渊 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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