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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职业病认定

重视和坚持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

日期:2013-07-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紧接着前期预防一章之后而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出了20条规定,表明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不但很重要,是职业病防治中前期预防的延伸,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要有更具体的规则,这就涉及到了关于管理制度、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个人防护要求、防治职业病人员培训、劳动者健康监护、劳动关系的调整,以至有关费用的开支等事项,使职业病防治从对预防措施的监督管理延伸到了经常性的、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前后连贯,紧密相接,更深入、更具体,与之有关的重要规定有:

1.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对职业病的防治应当是用人单位实施管理的经常性的内容,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这种管理应当定型化、制度化,强有力地加以推行,因此在《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六项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即: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述6项,可以说是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它要求必须从组织、人员上落实,要有防治计划,在实际中要有相应的措施,坚实的基础工作,能有效地应对事故的发生。这些规定虽然简明扼要,但都是一项一项可以操作的,要作为法定的职责去实施。

除了上述管理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必须经常地采取技术措施,推进职业病防治,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一项体现在法律上的技术原则,或者说是法定的保护劳动者的技术原则,应当从项目的开始以至整个劳动过程中都遵循。

2.职业病的个人防护和劳动者受保护的权利

在用人单位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劳动者个人的防护,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对此,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有: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当前有些用人单位做得很不好,必须从法律上确定用人单位的这项责任。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这项规定不仅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防护用品质量差、数量少、难起防护作用的现象,而且是对所有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只有合乎防护要求的、质量好的、有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才能发挥防护作用。那种只求表面应付,不求真正防护作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在法律中不仅赋予了劳动者上述各项权利,而且还从法律上排除干扰行使这些权利的障碍,所以又进一步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上述各项规定,赋予并保障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权利,这是必要的,同时说明了防治职业病也要依靠劳动者自身的力量和积极的努力。

3.工作场所的防护

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所在的环境,其中的危害因素和劳动者与其接触的状况是职业病防治必须严密监测的,十分重要的是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职业病防治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防护措施,主要有:

(1)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依法载明警示的内容;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如果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对于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只有在治理后达到了标准和要求才能重新作业。

上面列举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护,法律对其中几个重要的事项作出了规定,比如确定了防护责任,要由用人单位来采取防护的措施;对防护措施有具体的要求,目的是切实有效;工作场所的防护必须是经常性的,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对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进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坚持达到预定的标准和要求。要做到这些,确实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即使这样立法时还是认为必须有这些规范,要有法可依,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用人单位履行这些义务。

4.职业卫生培训

在立法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业病重在预防,应当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这些内容在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中都作出了规定。同时,这部法律还对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培训作出了规定,成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内容有三层意思:第一层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是对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要求,必须规范他们的行为,增强他们防治职业病的观念,尤其是守法意识。第二层意思是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就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项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有针对性的,目前有些职业病伤害是因为劳动者不懂得有关知识,有的也是用人单位不愿意让劳动者掌握有关知识,所以确定用人单位有进行培训的责任更为必要。第三层意思是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也有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就是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报告。这样规定后,劳动者既是职业病保护的对象,又在实现职业病防护措施时负有责任,应当将接受培训,遵守法律及操作规程等作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对劳动者则应当进行教育。

5.按照职业病防治的要求进行健康检查、健康监护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健康检查、健康监护的规定,都是与防治职业病直接有关,以预防为目的,监视职业病的危害,鉴定受危害的人群,采取相应的对策,因此规定:

一是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里明确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由用人单位组织,并由其承担费用。检查制度将有更具体的规定,反映不同职业的不同要求。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规定都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的,作为职业健康检查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的处置规则。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卫生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

6.职业病防治中的劳动关系

职业病防治中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对这种特定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处理的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原则,这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时,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后果承担责任。这项规定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责的行为,甚至坑害劳动者的行为而作出的,劳动者是受害者,应当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法律则明确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项规定表明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作出选择的权利。

三是对于新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换,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就这种危害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这项规定是具体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面对新的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仍然有选择权。

四是用人单位违背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因为过错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合理的。

五是保护劳动者特定的权益,免受职业病的危害,也就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六是发挥工会在防治职业病中的重要作用,比如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等。

7.实行特殊的管理措施

这些措施有技术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都是防治职业病所必须的,主要的如:

(1)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遵守法律上所作的特殊规定;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项规定是为了控制职业病危害的扩散,特别是失控的现象,它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都是相衔接的。

在经济方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这样规定使防治职业病的费用在法律上有了保障,而且也表明这是生产经营以及事业活动中的合法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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