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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日期:2012-11-28 来源:北京劳动律师 作者:北京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张女士于2009年5月23日受聘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工作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约定工资。实际上张女士每月领到的工资为2500元。

2009年9月23日起,张女士陆续至北京某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后,建议她休息一个月。在养病休息期间,张女士将病假单快递给公司(后经查被退回)。2010年2月,张女士的朋友吉诉她,公司早已经将解雇她的通知在北京某报上进行了公告。张女士知道后认为,公司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她来到北京某报社反映她的实际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张女士提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恢复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劳动关系;要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总计18500元;同时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拖欠的工资2500元及25%补偿金。

律师评析

该案实际情形是张女士因寄往单位的病假单被退回,导致公司以为张女士故意旷工而公告解除张女士的职位,属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使一人处于失业状态下,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该公司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张女士带来了179比较大的损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张女士享有撤销权,可依法请求仲裁机关对公司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这一行为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当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公司所做出的解除与顾小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就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

从本案的陈述来看,张女士提起申诉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之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因而,张女士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仅限于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止。

本案中,张女士实际履行了请假手续,只是因为某些原因而使公司产生误解。从公司一方而论,公司有相应的请假制度,要求员工依循制度办事无可厚非,只是公司的做法稍欠妥当。

【维权指南】

“可撤销民事行为”,又叫“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以下两种类型: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子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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