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隐瞒真实情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13年7月2日,某公司通过招聘,将陈某某招聘为该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的月薪为23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在2014年12月,公司得知陈某某在招聘时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该公司遂决定通知陈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对陈某某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仅支付了一半。陈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同意解除合同,但公司需对2014年12月份的公司全额支付,并且支付经济补偿 。
【分歧】
对于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014年1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如何支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公司应全额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并且支付陈某某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在订立合同时,陈某某违背了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至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应该全额支付,但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的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针对该案情况不能草率地就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要确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在结合该案案情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法律,笔者认为,陈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存在有效及部分无效的情形。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无效合同,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诉含义及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须损害国家利益才可导致合同的无效,且两者是个整体、缺一不可。另据,《合同法》是普通法,行为人签订一切合同都需遵循该法的规定。在该案中,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但用人单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前述法律条文规定,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该合同可能是部分无效。因此,如果断然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有失法律公正的。
三、《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以上法条及实施条例可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后应及时建立职工名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而毕业院校及学历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重要条件,劳动者在应聘时用人单位就应仔细核查清楚,即使当时并未核查清楚,但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也应仔细核查。另外,依据该案案情并不能确定劳动者的毕业院证及学历证是假证,如若直接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明显于法于理不合。
综上,笔者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存在有效及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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