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如何担责的依据上,实务界普遍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解释。具体可以集中为,最高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院给江苏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他字第32号的复函,这三个司法解释。
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开始逐渐确立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而以此种理论来确定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在具体的操作中,即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项标准加以把握。而在明确这种理论后,从法院判决情况来看,也开始逐步适用了这种理论,尤其是在大量判决中采用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的说法。当然这个转变的过程充满了戏剧性: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身的问题,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主体等多方面的冲突,我们不难发现,在对挂靠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的处理上,审判中既出现了类似“直接赔偿说”的判决,又有类似“不赔偿说”的判决,还有类似“有限连带责任说”的判决,最后渐渐成为了目前大多数法院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挂靠费作为判断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担责的依据的“连带责任说”和“有限连带责任说”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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