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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触电事故

关于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日期:2012-01-28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从类型上说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危险性工业的法律用语,其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的归类原则,是 “无过错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
“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之一是“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呢,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予以过失相抵?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对立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要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当然适用第131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3l条和13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呈现出由第一种意见向第二种意见逐渐转变的特点,《民法通则》实施初期,不仅专家学者不主张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审判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个案的审理中也对此予以了积极回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第二种意见渐渐占了上风,以致于“过失相抵”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大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法院都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关于高度危害作业致寄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应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予以界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他们分担损害结果上的一部分责任(大多承担40%的责任)明显是“要求过苛”,这既不利于救济损害,也有违民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故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过失相抵还是可行的。
对第三人过错而引发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解释的问题。统一的观点是,电力作业人对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作业人所从事的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决定的·,它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使受害人不致于因第三人不明或第三人无力赔偿而蒙受损失。如果第三人故意利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则该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仍为过失,则应当由产权人与第三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述观点,《解释》对此予以了确认。《解释》第二条规定:“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是以“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的,如此表述不仅科学,而且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及大小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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