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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触电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35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身触电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静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触电伤亡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受害人索赔的数额也越来越大。由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不一及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各地法院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产生困难和分歧,判决的结果也有较大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对于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标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并未解决,且学术界、实务界对《解释》本身一些规定的合理性进行了不少质疑。因此,有必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我辖区人民法院的一些具体做法,对一些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人身触电损害案件的特点

1、发生在农村城郊的多

广大农村城郊地区,由于资金技术的限制,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很难对输电线路、高压设备等电力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一些电力设施或年久失修严重老化,或早已废弃,仍未及时拆除,形成安全隐患。如陈杰与新野电业局、新野城郊乡芦村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案,村委造纸厂墙外的一变压器已废弃,但村委未报停电,致使通往厂区的高压电线仍通电,陈杰被电击伤致残。而一些电力部门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或未按安全技术标准设计安装电力设施或疏于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更为以后发生人身触电事故留下隐患。如翟宇良和宣阳县电业局触电伤害赔偿一案,受害人翟宇良的家人未办理合法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住宅 ,电业局对这一违法行为未加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翟宇良玩耍时被电击伤致残。另外,一些农村电工缺乏必要的上岗技术安全操作培训,无证上岗,违章作业,广大农民文化水平低,缺乏日常安全用电常识,农忙季节为灌溉收割私拉电线违章建房也是产生触电伤害的重要原因。

2、受害人未成年人居多

人身触电伤害案件的受害人中未成年人居多。据不完全统计,在我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占71.4%。如,受害人刘帅涛、陈杰均为11岁,左博远6岁,翟宇良年仅4岁,均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受其年龄行为能力的限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在理解和认识上严重不足,加之天性好奇爱动,嬉戏玩耍,攀高爬低,很容易接触到危险的物品和环境。受到伤害的几率很大。

3、损害后果严重

人体的安全电压仅为交流50伏,直流120伏。220伏甚至上千伏的高能量电压对人体的损害是非常大的,可以瞬间致人死亡,灼伤烧伤,造成巨大的肉体上的痛苦。例如,受害人夏海广被电击伤后心脏骤停死亡,受害人刘帅涛中度烧伤右前臂截肢,左手功能完全丧失,。陈杰双肘关节缺失。孙灿勤颅骨缺损,脊髓损伤,锁骨、肋骨、髂骨均骨折。对于懵懂的儿童少年,这种灾难性的后果不仅给孩子造成巨大的生理、心理痛苦,而且对其今后一生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如果受害人是家中的成年劳动力,其死亡或伤残则不仅会使自己和家人承受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而且往往会使家庭境况一落千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老年人的赡养均无着落。

4、赔偿请求额高

近几年随着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受害人索赔的数额也越来越高。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了,赔偿数额应相应提高,使受害人及其所抚养的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另一方面,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伤情并不严重,但却索要高额赔偿来讹对方,少数律师为多收费故意提高赔偿请求,高出正常、合理请求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把受害人的期望值提上去,胃口吊的很高,给案件的审理调解带来很大困难。

5、受害人一般都存在过错

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主观上一般都有过错,有些还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如受害人夏海广帮被告杨进军固定棚子,夏不听杨之劝告往棚上扔铁丝,致被距离房顶不足3米的高压线击伤致死。受害人翟宇良,家人未办理合法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住宅,又乱放杂物(铝合金条),致年仅4岁的翟宇良拿到一根长5.92米的铝合金条玩耍,碰到高压线受伤致残。受害人陈杰踩着砖堆爬上村委造纸厂高压器台架去拧螺丝被高压电线击伤。刘帅涛爬至8.8米高的电杆被高压线击伤致残。这类案件受害人主观上往往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以致酿成大错,而对于未成年人受害人,其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的管理教育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主要原因。受害人一方的重大过失也成为电业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

6、责任主体确定困难

责任主体的确定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及其程度,是审判中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主要是:1、一些受害人考虑到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如村委会赔偿能力可能不足未将其列为被告,而仅起诉了赔偿能力相对强的电业部门,或一些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未起诉电业部门,而我们在审理中认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电业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这时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是依职权追加所有人或电业部门参加诉讼,还是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处分权,尽管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可能是当事人对法律存在理解上的偏差。2、一些当事人对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不加区分,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并起诉。例如刘洪俊(受害人王金生亲属)与惠民县邮政局、电业局、鸿雁建筑公司、马克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惠民县邮政局建营业房将工程发包给鸿雁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马克喜施工,马克喜雇佣受害人王金生干壮工,施工中,王金生手持的钢筋碰到距房顶上部仅2.9米的10千伏高压线触电死亡。本案中有侵权关系、承包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不加区分将邮政局、电业局、鸿雁建筑公司、马克喜一并告上法庭,法院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7、责任划分难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原因引起的,如何确定多因一果关系中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规定了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划分责任,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划分责任时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致害人主观的过错情况等综合认定,责任划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法官要下决心并不容易。

8、赔偿数额难确定

《解释》统一了人身损害的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但实践中掌握时仍有不少问题,主要集中在继续治疗费一项。对于继续治疗费,实践中往往是找几家医院,由医院选择治疗方案并开具证明,证明这个治疗方案是可行有效的需要多少钱。但不同医院的治疗方案可能不同,什么样的治疗方案是最科学有效的,对同一治疗方案不同等级的医院花费也是不同的,这往往是当事人意见差距较大的所在。另外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支付还是定期支付,当事人往往争议也较大,实践中如何确定,是长时间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

二、实践中的具体作法

针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上述特点,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一些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认识,采取了如下具体的作法:

1、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王金生触电死亡一案,原告可以按侵权关系起诉电力局、邮政局和鸿雁建筑公司,要求电力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邮政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主观上有过错)、鸿雁建筑公司(明知工程施工距高压线近具有危险性,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有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可以雇佣合同关系起诉马克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侵权关系的当事人混在一起共同作为被告。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如上例中原告只需证明王金生与马克喜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需证明马克喜主观上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大小进行判决。

2、责任划分

(1)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如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某一方当事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其责任份额应超过50%。如谷玉民与濮阳县电业局、濮阳县柳屯乡政府、柳屯村委会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认定柳屯村委作为不合格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却认其承担赔偿份额的50%不当,二审改判为60%。

(2)事故的发生电业部门有过错,要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如果电力部门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责任承担比例要小一些。须注意的是,在无过错责任中不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因为过错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因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考虑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但不应免除其责任。例如受害人翟宇良的父母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住宅,又乱堆乱放杂物(铝合金条),又疏于对年仅4岁的幼子的管理教育,致翟宇良拿到一根长5.92米的铝合金条玩耍,最后被电击伤残,应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而宜阳电业局多次给受害人下达清除隐患通知书,已尽到管理职责,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根据无过错责任判电业局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但对电业局上诉要求免除责任,二审则不能支持。如果电业部门有一般过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则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电业部门责任可以减轻,比例可在50%以下。例如刘帅涛与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触电损害赔偿案,村委会的变压器被盗,出于安全考虑,村委会报告乡电管所并经其同意后,将属于村里管理的低压线路和高压器的壳子一并拆除,刘帅涛在玩耍中爬电杆被电击伤。受害人刘帅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1岁)对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主动爬至电杆8.8米处被高压电击伤,属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电业公司在知晓变压器被盗,低压设施拆除后,疏于对高压线路的管理,具有一般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其承担较轻的40%的责任是合适的。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一,对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让其赔偿实际的物质损失,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电业部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人民法院则判决其承担责任时赔偿范围不能包括精神损失费一项。对精神损失费可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来分担。如果原告只起诉了电业部门,而电力部门又无过错,则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4)为体现无过错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精神,考虑到不同加害人之间赔偿能力可能不同,二审中在划分不同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时还应注意:如果一审判电业部门承担较重的责任,且一审已经考虑了电业部门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二审不宜改判为轻的责任;如果一审判电业部门和其他责任主体按过错分担责任,且一审已考虑了几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二审不宜减轻电业部门的责任份额,加重其他致害人的责任份额。

(5)实践中,为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电业部门与电力设施的所有人都订立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业部门往往会在其中规定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如规定不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承担维修保养的责任等,一旦因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不当发生的触电事故,电业部门就拿出合同条款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抗辩称维护管理电力设施是电业部门的义务,自己只是用户,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认识和划分电业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电业部门作为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客体的制造者,且其在电力生产运营中获利,并只有他有技术能力控制这种危险,因而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是电业部门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来免除。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管理的财产负有一种消极的义务,即保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致他人于危险状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他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免除。

(6)、如果原告未将某些当事人列为被告,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当事人应该参诉并承担责任,经向原告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原来的起诉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该当事人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减出来,剩余部分责任由被告承担。

3、赔偿范围及数额

针对今后治疗费的确定及支付方式,我们认为对于能够确定且加害人有支付能力的,可以一次判付,不能确定的,可以待发生后另诉。如何把握“能够确定”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第一、治疗方案是科学有成效的。对同一种损害,不同医院不同大夫的治疗方案可能不同,采用这个方案能否把病治好,治到什么程度,也不是很确定,甚至有些治病方案带有试验性,这个方案不行还会采用其他方案,因而治疗方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今后治疗费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的是治疗方案必须是科学有成效的,至少过去这种病的治疗中间成功率较高。第二、合理费用原则。确定今后治疗费应坚持合理费用的原则,对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但对超出正常范围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则不能支持,防止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形成新的不公正。因此判决今后治疗费不论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人病情的需要、本地医疗机构的医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坚持就近就地治疗,作必要检查、合理用药,在县里有就在县里治,市里有就在市里治,能用国产药就不要用进口药。对于不经当地治疗直接到外地去治,擅自增开营养药、进口药的行为,我们不支持。第三、考虑加害人履行能力的原则。对于治疗方案科学有效,加害人有能力支付的,法院可以判决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以后的治疗费用,如果加害人支付能力有限或加害人是医院学校等带有社会公益性的单位,一次性判付巨额赔偿,会使加害人的生产生活陷入困境或难以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则不宜判决一次性给付,可以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但为了使受害人的赔偿不致因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恶化而得不到保证,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担保。如果治疗方案不确定,加害人又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的,可以在判决中给原告一个诉权,告知他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何时起诉,根据自己的需要,只要不超过时效,什么时间起诉都可以。

三、有待继续探讨的问题

《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正确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解释》的有些规定,由于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及规定本身的不合理性,使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新的混乱,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应区别高压电的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

电是一种客观现象,高压电的行业标准也是一种客观标准。应遵循电这种自然现象的客观规律和生产生活的需要来确立其行业标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压电的行业技术标准也在不断提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并参考行业惯例,一般将高压电的行业标准确定为1千伏(KV)。

而法律标准,是一个带有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的标准,是个主观标准。它以客观标准为基础,但又服务于立法目的。应探究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从贯彻实践立法趣旨出发来确立法律标准。电力生产和运行会对周围的环境形成高度危险,但这种高度危险的活动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社会,有利于国计民生和增进人类福祉,不具有法律上的应受非难性,并且大多还是法律所鼓励的。同时,这种高度危险的活动对社会,对人类的损害又是频繁和巨大的,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法律将此类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对这类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只要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强加于其法律责任,以实现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因而高压电的法律标准应以公众、群体、多数人的感知理解程度为价值尺度,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为依据,从立法者设立无过错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立法初衷出发来确立。

由此可见,高压电的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是不同的,它们有各自的功能领域,不可互相代替。人体的安全电压为交流50V、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高于这一标准,即使是日常生活用电单相220V、三相380V也不是安全电压,而《解释》没有区别高压电的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将1千伏(KV)以上的电压确定为高压电,意味着1千伏以下电压造成的人身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这显然是违背了立法本意,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和混乱,这种过高体现电力行业部门利益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如韩梦真与新野县上庄乡韩营村委会、新野电业局触电损害赔偿一案,将韩梦真击伤的电压为200V,一审法院就以不符合高压电1千伏的条件,适用《解释》未追究新野电业局的无过错责任。

2、对《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电力生产企业)、危险作业经营者(电力供应、电网运营企业)、危险客体的产权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具体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还包括了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电力生产、电力供应、电网运营等企业)。之所以

应当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业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对高压电来说,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电压本身,电力设施仅是电流运行的载体,而电是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特殊产品。2、在某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电作为一种科技产品,从电力设施的设计建造到电力的生产配送都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仅有电力企业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负担危险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电力企业从电力生产运行中获取了利润,理应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电力设施产权人”失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唯有扩张其文义才能正确阐释和适用法律,因而对此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具体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还包括其他的高压电的作业者。审判实践中,对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有的法院拘泥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文义,未将电力企业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陈杰与新野电业局、新野城郊乡芦庄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案,一审以电业局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安全标准为由,未判决电业局承担责任。虽然村委会上诉电业局应当承担责任,但二审对此未作认定仍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样做的弊端有二方面;首先,难以使受害人受到充分的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事件一般都发生在广大农村,而有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往往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其所拥有的财产非常有限,有的根本就没有财产,如仅列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判决的执行就很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其次,也不利于督促电力部门履行电力设施的维护保养、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认证等义务。实践中产生触电事故许多是因为电力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年久失修维护不当,或电工未经严格培训无证上岗、违章操作。因而,电力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才能减少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仅把具体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放纵了电力部门的失职行为,不利于事故的避免和预防。

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内涵还注意的是:(1)、其他高压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由于我国电力投资的多元化,电力的生产经营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使得高度危险作业人并不限于电力企业。如谷玉民一案,致谷玉民被击伤的电线,其供电部门并非濮阳县电业局,而是中石化中原石油分公司。因为根据濮阳市政府濮政(1997)28号《油区电网对油区农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的规定,油田分公司负有对油田电力转供这一高度危险作业的营运管理职责,是油区农村的实际供电部门。电业局早在1994年就停止了对柳屯镇的供电,且在濮政(1997)28号文后既不具有管理维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又不受益,因此本案应由油田分公司,而不是电业局来承担无过错责任。

(2)、产权人不仅包括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还包括实际占有人。实践中:例如,变压器属村委会,村委会把他承包给了村里的几个电工,由承包人负责电力设备的日常维护,并负责收电费,电费交电管所,村委会不受益。一旦发生触电事故,是列村委会、电业局为被告,还是列承包人、电业局为被告。我们认为承包人承包变压器后,由他负责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进行具体的电力作业,成为变压器的实际占有人,村委会失去对电力设施的控制与占有且不受益,因而应由承包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应重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

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

《解释》虽然确立了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但只规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责任承担,忽略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重视间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进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电力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电缆施工未及掩埋,行人甲路过被电伤,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这里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电力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致伤引起心脏病变所致,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死亡发生的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对结果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损失,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但如果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也是不公正的,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4、人身触电伤亡事件的免责事由应严格界定

免责事由属于抗辩事由的一种,免责事由是对责任构成要件适用价值的否定,因为他足以推翻根据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对人身触电伤亡事件的免责事由,应从法律设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出发严格界定。

关于不可抗力能否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有争论。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均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除外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属之。但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以外,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但在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应当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和自然现象引起的不可抗拒的结果相区分。地震、台风、海啸、暴风雪等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具有不可抗拒性,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战胜自然的能力也在不断的提高,这类自然现象所引起的后果具有了一定的可预防性、可控制性。因此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作为自然力的不可抗拒性应界定为后果的不可抗拒性,而不是现象本身的不可抗拒性。2、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要求是不一样的。无过错责任要求更高一些。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对与危险作业密切相关的一些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客观情况,其预见能力应强于一般人,其更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来避免这种损害。如地震,电力设施设计防震能力为7级,如果发生了6.8级地震,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电力部门就不能免责,因为电力设施设计时已预见到了7级地震,并采取了技术上的预防克服措施,故不能免责。3、必须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才能免责。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所起的作用。如果致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或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以后,因当事人的过错使损害扩大,则当事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如高压线路设计有缺陷,高压设备(变压器)已废弃未及时拆除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在发生不可抗力后致人损害时,电力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4、当不易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时,推定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这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补偿受害人损失而作出的法律推定。

对《解释》第三条第(二)(三)项将“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并无异议。但对第(四)项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争议却颇大。根据《电力法》第53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16条的规定,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批准或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等。既然受害人从事上述行为属免责事由,对这些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除外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可以免责。上述行为是否属故意。民法上对“故意”未作规定,刑法上有规定,一般认为民法上对故意的解释等同于刑法。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一些人认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是属一种间接故意行为,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民法中没有必要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要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加害人的责任问题。判定故意要从行为人的行为状态及引起的后果进行综合考察,我们认为受害人在从事上述行为时,虽然可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后果发生。因此,上述行为不属故意。

自罗马法以来,许多大陆法国家采纳了“重大过失等同故意”的规则, 上述行为是否属重大过失?民法上的过失法律未明文规定,刑法上有规定,但因民法、刑法二者规范目的不同,民法上过失的功能及认定标准也有别于刑法。民法上的过失以行为人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体说是特别严重地未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的地行为或者一个人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任何人都应注意到的事情。判定是否重大过失的方法是将行为人的“现实行为”,衡诸普通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若认定有差距,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属重大过失。据此我们判定受害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的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根据“重大过失等同故意”的规则,构成免责要件呢?我们认为不能,“重大过失等同故意”原则本身值得商榷,重大过失仍属于过失的范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条件,而不应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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