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2)名民初字第81号(2002年4月30日)
重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3)名民重字第01号(2003年7月7日)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2003年9月22日)
【案情简介】
原告余昶作。
被告四川省名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
被告四川省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被告四川省名山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
2002年2月9日中午,原告余昶作与其他四个同龄小伙伴,在被告百汇公司修建的百汇市场的出入口处追逐玩耍,原告余昶作从市场出入口处的路边护栏上去,一直走到被告二医院的围墙上,又从围墙上跳到围墙内的电力变压器台墩上,在同时用双手抓住变压器的瞬间,被带电运行的电力变压器击伤落地,被二医院的医生当即发现,并抱入医院救治。当日,原告余昶作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2.轻度电烧伤,双前臂4%(浅2度2.53度1.5)。”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换药,抗炎治疗;2.必要时行手术植皮封闭创面和整形治疗。”花医疗费1851.82元。出院当日,原告余昶作又入住名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手深度电击伤;2.左手小指脱落;3.双手指畸形。”5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后的注意事项:“3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畸形手术。”共计住院治疗105天,尚欠名山县百丈中心卫生院(二医院)医疗费4144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5月25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原告余昶作“双手整形估计准备手术费约壹万元左右。”6月3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02)临鉴字08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余昶作的双手挛缩屈曲畸形的伤残程度属五级。”
烧伤原告余昶作的电力变压器,系被告二医院于1997年10月购买设备及辅助材料,由被告电力公司百丈供电所安装,采用露天台式安装在被告二医院围墙内右前角的台墩上。台墩距地面高度为1.78米,台墩及变压器距围墙的距离为0.9米,围墙高度为1.78米。变压器四周无专设围栏和危险警示标志。变压器投入运行使用后,二医院与电力公司之间对变压器无委托和被委托维护管理关系。
被告百汇公司于2000年10月投资,将与二医院一墙之隔的原百丈农贸市场改建为百汇市场,在市场的出入口处,将14.5长的路基垫高为斜坡,垫高后的二医院围墙高度为1.4米,并在路边用红砖修砌了护栏,护栏顶部用红砖横砌盖面并用水泥沙浆抹平,宽度0.24米,护栏长10.8米,前端高度为0.53米,后端与二医院围墙连接并等高齐平。原告余昶作从护栏前端走上护栏并径直走上二医院围墙到达电力变压器处。
2002年6月11日,原告余昶作向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造成伤害并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再医手术整形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今后的护理费和父亲茶厂经济损失费3万元等共计217252元。
被告二医院辩称,二医院虽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但对原告的烧伤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条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是变压器的受益人和安装者,并实际行使了该变压器的维护和管理职责。电力公司没有按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安装变压器并检验是否合格就投放使用,给二医院提供了安装不合格的变压器服务,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百汇公司在修建百汇市场时,垫高出入口处的路基并修砌了护栏连接二医院的围墙,降低了二医院围墙的功能,给原告余昶作走上二医院围墙起到了搭梯子的作用,侵犯了二医院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余昶作烧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百汇公司辩称,百汇公司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产权人是二医院。百汇公司修百汇市场在出入口处路边修护栏是为了保证顾客进出的安全。被告二医院对自己的变压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原告余昶作被烧伤。百汇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受害人的情况,可以适当协商处理。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余昶作不是因为从事高压作业造成的伤害,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院是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者,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以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二医院并未委托电力公司维护管理该变压器。依照法规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于谁,谁就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昶作私自登攀变压器造成触电,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负一定的责任。电力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一偿责任。
三被告还一致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既已评了残,就已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再医费;原告父亲茶厂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名山县人民法院原二审确认,原告余昶作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余昶作在与小伙伴追逐玩耍时,自己走上围墙又跳到安放电力变压器的台墩上同时用双手抓住变压器,被电击烧伤致残,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因原告余昶作年仅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在委托和接受安装电力变压器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不清,维护管理的职责不明,造成电力变压器的安装四周无固定围栏,也未在四周悬挂危险警示标志,未设立保护区,对电力变压器周围环境条件变化后出现的不安全隐患,长期无人问津,未能采取二二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甚至在事故发生后仍未进行彻底整改,是造成原告余昶作能轻易跳上变压器台墩被变压器电。击烧伤致残的重要原因。二被告均应等同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汇公司在修三建百汇市场出入口处的路边护栏时,忽视了可能给他人造成的不安全隐患,给原告余昶作创造了便利的条件,起到了为其登高搭梯助力的作用,使原告余昶作能轻易走上护栏并径直走到二医院的围墙上,造成电击损害的后果,也是原因力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余昶作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评定费、再医手术整形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有异议,对无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因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应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万元,对其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父茶厂经济损失3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原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昶作的医疗费5995.82元、再医手术整形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06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827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交通费182元,合计139861.22元。分别由被告二医院赔偿41958元,被告百汇公司赔偿27972元,被告电力公司赔偿41958 712,其余由原告余昶作自行承担。
原告余昶作尚欠被告二医院医疗费4144元,执行时在二医院的应赔偿金额中扣除。
二、被告二医院、百汇公司、电力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20元,其他诉讼费用2180元,合计8000元,分别由原告余昶作负担2776元,被告二医院负担1959元,被告百汇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电力公司负担1959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二医院、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诉、辩双方的主张与原审一致。
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原告余昶作又新增加了交通费178元的诉讼请求,也给予了确认。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正确,予以认可。但被告二医院是电力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对消除安全隐患负有主要责任,所以,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在安装变压器时就有瑕疵,对变压器周围环境条件变化后出现的不安全隐患负有监督整改之责,因未尽其职责造成原告余昶作烧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审依照原审依据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昶作的医疗费5995.82元、再医手术整形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 06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827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40039.22元,由被告二医院赔偿42011.76元,由被告电力公司和百汇公司各赔偿35 009.80元,其余由原告余昶作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820元,其他诉讼费用218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二医院负担1958元,被告电力公司和百汇公司各负担1633元,原告余昶作负担2776元。
重审宣判后,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二医院诉称,二医院和电力公司在委托和接受安装电力变压器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不清,维护管理职责不明,造成电力变压器的安装四周无固定围栏,未设保护区,没有证据证明二医院是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二医院出资从在名山垄断经营电力设备和电力能源的电力公司处取得的仅是接受专项供电的用电消费服务权。二医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电力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余昶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过轻,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过大;电力公司与二医院不存在“委托和接受安装电力变压器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不清,维护管理职责不明”的问题;电力公司不应对变压器因环境条件变化后出现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余昶作请求的再医手术整形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属重复赔偿。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的证据。认为:二医院作为本案讼争中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当对该变压器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无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百汇市场的建成,变压器旁的二医院围墙外的地面被抬高,以及百汇市场在路边用红砖修砌了护栏与二医院的围墙相连,且为同一高度,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事故。为此,二医院上诉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提出余昶作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相关证据,对此,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再医费,一审重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余昶作在原审期间的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且余昶作也同意一审重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重审判决已作处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重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无充分理由说明其承担的责任过大,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0元,分别由二医院承担4000元,电力公司承担4000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法律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原审中,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责任的认定以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等方面争议颇大。原审中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意见:
原审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判决由被告二医院承担对原告余昶作的全部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余昶作对被告电力公司和百汇市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二医院是烧伤原告余昶作的电力变压器的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高压电器设施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医院是电力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电力公司与二医院的关系,应以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百汇公司与二医院的关系,应以相邻关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否则,就混淆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法律关系。
原审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应共同承担相等的责任,比例为各占30%;被告百汇公司和原告余昶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例为各占20%。
原审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二医院应当承担对原告余昶作的主要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应占30%;被告电力公司、百汇公司均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均占25%;原告余昶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承担的比例应占20%。其理由是,被告二医院是电力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首先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然后才按照其他的原因力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重审确认原判认定赔偿原告余昶作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准确.应当认可。但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上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医院、百汇公司承担相同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昶作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三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相比之下,被告电力公司在安装变压器时就有瑕疵。当被告百汇公司在改建市场垫高路基,使变压器出现安全隐患时,被告电力公司有督促检查之责。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二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百汇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也承担一定责任=理由是,被告二医院是变压器的所有人,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重审合议庭对原告余昶作主张再医费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已评残,并赔偿了残疾人生活费,不应再赔偿再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理由是,医院证明原告的伤应当再医,而且,只有再医才能减轻原告的痛苦,但再医费的计算标准以一万元为宜。
重审合议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庭意见:被告二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电力公司、百汇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各占25%,原告余昶作自负一定责任,比例为20%。
笔者是主张原审中第三种处理意见的,重审中依然如此处理,二审维持了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本案中三被告和原告自身的行为,都是造成原告余昶作触电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力或条件,都不可能酿成本案悲剧的发生。
被告二医院、电力公司、百汇公司之间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三被告各自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余昶作触电人身损害的同一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含义有三层:一是触电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二是原因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其各自的责任;三是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相对致害人的应是受害人,致害人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行为就是自己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余昶作触电人身损害结果的丰要原因是清楚的:一是正在带电运行的电力变压器四周无固定的防护围栏和危险警示标志;二是变压器离围墙较近;三是百汇公司修建路边护栏与二医院的围墙齐平连接,为原告轻易地攀登上变压器创造了便利条件。正是来自三被告的这三个原因力,造成了原告余昶作的损害后果,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并进行赔偿。
三被告的原因力应当有所区别,电力变压器的安装不符合规范,四周无固定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是重要原因,护栏所起的是安全保护作用。变压器安装不规范的责任在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被告二医院购买电力变压器,同时由被告电力公司为其安装,双方在此过程中,既无书面委托合同,也无具体的口头协议,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均有责任。在电力变压器的维护管理方面,用户和供电企业的职责也不明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该电力变压器安装完毕投入运行后,被告二医院作为专用用户,只知道使用而不知道还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作为专业供电企业的电力公司,应当负有告知义务。而正是由于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在该电力变压器的维护管理方面职责不明确,以致被告百汇公司在二医院变压器处的围墙外侧修建市场出入口处时,垫高路基、砌筑平台和修建路边护栏等,改变了变压器周围的环境条件,给二医院的变压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都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二医院和电力公司共同的责任是明显的,但被告二医院是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应由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未按规范安装电力变压器,当变压器外部环境条件变化,出现安全隐患时,又未及时尽到安全检查和督促整改的责任,所以,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二被告对变压器及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余昶作即使走上了变压器处的围墙上,也无法跳到变压器上。被告百汇公司的原因力在本案中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果没有百汇公司提供的路边护栏的条件,原告余昶作就不会轻易走到二医院的围墙上。因此,被告百汇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余昶作的行为,是造成自己触电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昶作在与几个小伙伴追逐玩耍时,自己从百汇市场外的路边护栏走上去,径直走到二医院的围墙上,又跳到正在运行的电力变压器上被电击烧伤致残,其自己攀爬电力变压器的行为,也是造成自己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说了致害人的原因及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说相对人的原因和责任,理解该条的含义,与致害人相对的应该是受害人。致害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就应该是次要原因。正在运行的电力变压器是高压危险设施,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在其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攀爬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显然应该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原告余昶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能识别哪些地方该去或不该去,哪些地方有危险或没危险,哪些地方可以去玩耍或不可以去玩耍,依儿童的心理状况,就只知道凡是他能去的地方,他就要去,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法律法规才规定了相关危险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规范,产权所有人或相关单位违规,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原告余昶作自己跳上电力变压器的行为,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还有一个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重审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情况分析认为,共同侵权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要看共同侵权人事前是否有意思联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负连带责任。(编写人: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张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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