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叶县人民法院 岳中华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仅从该条规定上与普通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执行。可以说,供电设施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产权人进行侵权行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权,要通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来实行。从以上分析,触电案件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就是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触电案件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通俗讲是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意义上的“非高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分责处理。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也要担责任。产权人与受害人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法律为显现公平,设定了后一部分条文,就是法条后半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际上也间接指明应由作业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作为其免责条件。为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若供电设施产权人举不出这四种故意情形的证据,将承担举证倒置不能的败诉责任。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其伤情花费等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权,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否则,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种类型,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应当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供电设施不合格,如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不足或者没有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不符合规定等等。如果高压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为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方式,举证方式也为主张举证和倒置举证并行。根据2003年3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12条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赔偿范围、标准都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可参照执行,在这里不再一一详述。在触电案件审理时,用一句形象的话来说即“主体找产权,高压责任大,低压责任小”。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况
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并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财产伤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活动,不但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自身损害的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赔偿产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请求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例外情况的不超过20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效是否超过的相关证据。向原告释明超时效诉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坚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经过审理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比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广。但是,只要能把握好产权界定,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可以处理好此类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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