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经营者,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造成受害人触电受伤;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同时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具有选任过失,是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又一原因;在施工即将完成拆卸工具时,因疏忽大意,将钢丝绳向外扔,致使钢丝绳与高压线相接,是造成受害人触电的直接原因。应按照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赵来发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跟着偃师市大口乡吕桥村的杨红光到被告吴建国家的房子上平房面,下午14点左右,干活结束后,李洪斌从吴建国家的房子上把固定架子的钢丝绳解下来往外面扔,钢丝绳被吸到了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线上,当时我正在下面收钢丝绳,当即被电击失去知觉,杨红光在用一根棍挑钢丝绳时被电击身亡。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0074.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他人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先由雇主承担责任;2、此事故中的线路虽然是我方的产权,但该线路的架设不存在瑕疵,在该事故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导致该事故的原因,第一建房户违规施工,第二,施工队冒险违规作业,第三直接导致该事故的责任人及原告,明知周围有高压线仍抛掷钢丝绳,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我方认为该事故是混合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吴建国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宅基地是经村委会批划给吴建国父亲吴占英的,原告诉吴建国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先期给原告的一万元也是吴建国的父亲吴占英通过吴乾益转交给原告的。3、原告的受伤系第三被告与原告操作不当,以及上料对的杨红光存在过错导致。4、偃师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产权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以此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吴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斌辩称:1、李洪斌同原告一样也是受雇于杨红光,原告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要求赔偿。2、原告受伤,李洪斌既非故意也非过失。法庭应裁定驳回对李洪斌的起诉。3、基于人道主义,李洪斌事发后给原告了500元。
原告赵来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2、原告赡养人、抚养人的身份信息。3、被告吴建国的户籍证明。4、被告吴建国父亲吴占影的户籍证明,证明吴占影的居住地和宅基地是偃师市府店镇东管茅村南街125号。5 、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地点是被告吴建国的家;本案是吴建国雇人干活时造成工人电击伤亡。6、本案现场照片3张及原告被电击照片3张。证明本案造成原告损害的是被告偃师市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电,且被告偃师市供电公司在附近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志。7、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5张)、购药收据8张。8、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计240元。9、司法鉴定费票据20张,计4900元。10、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一个五级,两个六级,一个九级。判定为五级。假肢费鉴定、护理费用的鉴定。11、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1600元。12、李先锋证言,证明其和赵来发一起跟着杨红光到府店镇西管矛村吴建国盖房,电线杆离平房水平距离2、3米,老杆在平房偏东方,路的东边有一根把线从高压线下面穿过,放老杆时,李宏斌在平房下,他一松把线,把线带着弹性,由于吸引力的作用,把线和高压线连接,赵来发在路东收把线,被电击伤。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及身份证明需要补充相应证明;对第3、4、5组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法律规定的地区需要设立标志,而事故发生不属于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对第7、8、9、10、11组,均无异议。对李先锋证言,证人和原告是一起参加施工的,与原告系同村,请法庭客观审查。被告吴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对3、4组不能证明该宅基属于吴建国所有;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宅基归吴建国所有,吴建国在发生事故后以农村通俗的说法“我家发生电死人事故”而认定发生事故的宅基就是归吴建国所有;对6、7、8、9、10、11组的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对证人证言,证人从口袋拿出一张,是我们律师事务所的续页纸,并且上面写的这段文字也不是自己所书写,是照着别人给他写的稿所说,所以,对他前期所说的证言我们不予认可,对后期事件的叙说,我们还是较为可信,请法庭根据证人在入庭前的表现,酌情采纳可信。被告李洪斌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组同其他代理人意见,对第5组,出警情况与事实不符,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6、7、8、9、10、11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从证人证言可认定,李宏斌和原告与杨红光是雇佣关系。因为他说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合伙协议,所以说是雇佣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现场示意图一份。原告赵来发图没有异议,吴建国建这个车库也是引起本案损害的原因。被告吴建国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李洪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吴建国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2003年6月份,东管茅村委会收据一张、2003年5月28日东管茅村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5月28日东管茅村委会第六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宅基属于吴占影所有,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组证据是刘占晓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吴乾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上料的雇主为吴占影,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三组证据是吴龙江证明一份,证明1、雇主为吴占影,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系吴占影所支付,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赵来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有异议,因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证明,他这四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因为有管的负责人均为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收据也有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客观审查;被告李洪斌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赵来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赵来发及被告李洪斌等人随包工头杨红光到被告吴建国家新建房屋上平房面,该房屋东面路边南北向有10KV府新线架空高压线,吴建国家新建房屋东墙外皮距该高压线西边线水平距离为4.22 米。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系该高压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当天下午2点左右,平房面已完工,在拆卸房顶上料用的老杆时,被告李洪斌在房顶上解固定老杆的把线(钢丝绳),原告赵来发在房屋东面解绑在树上的把线另一头。李洪斌解下把线后往外扔,把线碰到东面的高压线,致使正在地面上收把线的赵来发被电击,倒地受伤,杨红光见状用一木棍去挑把线,被电击身亡。赵来发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烧伤;2、颅脑外伤。赵来发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13日,住院79天,支出门诊治疗费用200.8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03680.70元;第二次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8日,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6985.80元。在赵来发治疗期间,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支付赵来发现金30000元,被告吴建国支付赵来发现金10000元,被告李洪斌支付赵来发现金5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22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来发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68号关于赵来发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来发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肘离断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肆万圆(40000元);2、赵来发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赵来发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书并附有说明:赵来发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2013年10月11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86号对赵来发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来发2012.5.26-2012.8.13(实际住院79天),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2012.8.13-2012.9.8(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鉴定人赵来发无护理依赖。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来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072.3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被告吴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来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536.1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三、被告李洪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来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12.0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500元)。驳回原告赵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吴建国所新建房屋东墙外墙面距府新线高压线西边线水平距离为4.22 米,不足5米。该房屋的一部分已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经营者,对被告吴建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赵来发触电受伤,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同时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红光施工,具有选任过失,是造成赵来发受伤的又一原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斌在拆卸工具时,疏忽大意,将钢丝绳向外扔,致使钢丝绳与高压线相接,是造成赵来发触电的直接原因,应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对其所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互相印证,本院确认数额为120867.3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标准,从2012年5月26日受伤之日算至2013年4月21日定残前一日共330天,本院确定为20732÷365×330=18744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2012.5.26-2012.8.13(实际住院79天),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2012.8.13-2012.9.8(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无护理依赖,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5379元标准,本院确定为25379÷365×79×3+25379÷365×26×2=2009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原告住院105天,本院确定为105×30=31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05天,本院确定为105×10=1050元;6、交通费:所提交票据与其就医情况不符,无法认定,考虑到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按20年计算,法院确定为7524.94×20×60%=90299.28元;原告所主张的女儿李笑静、长子李浩强、母亲仝竹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8515.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人生活费28515.39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赵来发经鉴定需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假肢需4年一更换,原告现满50周岁,参照当前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3岁,需更换假肢5次,为200000元;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主张维修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5120.58元。由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来发495120.58×60%=297072.35元;被告吴建国赔偿原告赵来发495120.58×30%=148536.17元;被告李洪斌赔偿原告赵来发495120.58×10%=49512.06元。各被告之前已支付现金应予以扣除。原告赵来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本人及家人身心遭受极大痛苦,考虑到赵来发所受伤害程度、后果、各侵权人的过错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被告吴建国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被告李洪斌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原告赵来发所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医院收据6张及预存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所主张假肢更换时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没有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及证人李先锋均称打平房面的工钱是扣除杨红光设备费用外平均分配,但李洪斌称和杨红光之间是雇佣关系,李先锋又称活是杨红光联系,他当天活也是杨红光指派,且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查明杨红光为包工头,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来发,被告李洪斌等人与杨红光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伙。被告吴建国称出事故宅基系其父吴占影所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但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查明系吴建国新建房屋出的事故,本院调查吴占影笔录中,吴占影对原告起诉吴建国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建国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建房屋归吴占影所有,故本院对吴建国所辨不予认定。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因其是受雇于他人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先由雇主承担责任;虽然此事故中的线路是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的产权,及抛掷钢丝绳直接造成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的被告李洪彬,和建房户违规施工,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来发是受雇于杨红光,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从伦理层面上讲,理应由杨红光赔偿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但杨红光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在用其不正确的动作进行施救时,被电击身亡。本案中,因原告赵来发也未对其雇主杨红光提起诉讼,其雇主杨红光在此次事故中也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三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触电事故,应该由造成此次触电事故的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国、被告李洪斌按照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在本案中,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是因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经营者的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以至于造成受害人触电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建国所新建房屋东墙外墙面距府新线高压线西边线水平距离不足5米的情况下,在未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建国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具有选任过失,这也是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又一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李洪斌在施工即将完成拆卸工具时,因其疏忽大意,在解下把线后往外扔,把线碰到东面的高压线,致使钢丝绳与高压线相接,导致正在地面上收把线的赵来发被电击,倒地受伤,这是造成受害人触电的直接原因。应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三被告应按照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彬应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种费用。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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