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是: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
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只需就存在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举证即可,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