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何为“高压”?从条文内容里不能看出其具体含义及确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1 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界定为高压,同时,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这种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将高压致损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而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事故的原因,有些可以通过强化管理,提高责任心予以消除,但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有些即使作业人员高度负责亦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电力企业存在过错,几乎不可能。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民法通则》第123条将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作这样的规定,对于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配损失,实现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在看到无过错责任在体现对受害人公平的同时也应看到其负面效应,即只要受害人的损害与电力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乃是造福人类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行为,既然对整个社会有益,那么社会或这种活动的全体受益者就应共同承担风险。无过错责任却将损害结果完全归结于从事这种活动的电力企业,这显然有违公平。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由于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完备,社会保障体系正待建立和完善,电力企业正处于改革的阵痛期,如果在电力企业民事纠纷中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必将使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压力过大,而侵权责任压力增大,有时并不会使行为人更加谨慎地行使,而是促使行为人干脆放弃某种危险活动,或采取过度预防措施造成预防成本超过所保护的利益,浪费社会资源。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经济背景及制度条件下,建议对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电力企业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应尽可能使受害人对被告要求赔偿获得成功,损害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能使电力企业合理承担损失后果,并在适度的责任限制下充满发展活力,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因为都存在顾此失彼的缺陷而有失公正、公平。这样,兼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功能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必然选择。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对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愈来愈多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一例,其所规定的电力企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对这种特别法突破基本法的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有害的,然而,单就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形式的改变而言,这种突破恐怕又是势在必行的。因为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经济背景、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中也认为,《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对从事高空、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电力法》。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电力运行事故既包括人身触电事故,也包括电力运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不仅仅是供电质量与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运行事故。况且《电力法》第59条已单独对违反供用电合同以及未保证供电质量或事先未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等情况专门作了赔偿规定。因此,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采用《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为推定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同理,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触电均可免除产权人的责任。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