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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劳动工伤 >> 劳动关系

新业态用工中,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关系的认定

日期:2024-08-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互联网催生的新业态用工模式多元、复杂,一些快递公司不直接与快递从业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是设置障碍混淆用工主体。那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请看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日王某经人介绍入职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及揽收工作,2021年11月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让其去集配站装卸快递。原告王某工作期间,刘某、该公司职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发放工资。2021年12月26日,上海某快运公司、B快运公司、原告王某三方签订了《二级网点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上海某快运公司同意B快运公司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滕州区域Y品牌经营权内的小区域发包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网点名称为滕州速优营业部E,承包期限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2022年8月2日,王某在工作过程搬运货物时受伤,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本案的用工主体。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与B快运公司之间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务、办公地点、用工管理等高度混同,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原告王某有权选择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受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并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张某按月向原告王某转款,转款说明为相关月份或“工资”。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刘某按月向原告王某转款并附工资条或“工资”说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刘某的转款系其代表B快运公司支付的,基于承包经营产生的相关提成及管理费用。但根据案涉《二级网点承包协议》内容,丙方(原告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承包费用应由原告王某直接向甲方(上海某快运公司)支付,相关寄件费、管理费亦应由原告王某向乙方(B快运公司)支付,且B快运公司2022年12月已经注销,上述转账亦具有数额固定、发放时间规律、每月均连续等工资发放的特征,故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同时,王某接受刘某对其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的安排。综上,因刘某系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的法人,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受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并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第三,关于原告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国内快递等,原告王某主要负责快递配送及揽收。虽然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从事的是B快运公司安排的Y品牌相关快运工作,但因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与B快运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对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某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特征。
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行为系基于承包经营协议。王某与B快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王某陈述其受伤时的工作地点与B快运公司承包的集配站的经营地址相符。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涉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与A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而言,判断新业态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即使双方订立了承包、合作等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从业人员自主经营,及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情形的,不宜轻易否定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而应将双方是否满足劳动关系人格及经济从属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适格主体之间,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王某与B快运公司订立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反,王某从A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接受该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用工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此外,本案中被告A货运代理公司与B快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此,劳动者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享有选择权。

法条链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作者:邓勇、梁天枢 来源:枣庄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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