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徐磊
【案情】
某男子逃票进入电影院看电影,由于室内光线昏暗,该男子在下台阶时不慎崴伤脚踝。该男子要求电影院赔偿其医药费,电影院以其逃票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关于本案中电影院是否要对逃票者受伤担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影院是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逃票者未与电影院形成合法的服务(消费)关系,且逃票者有错在先,而电影院并无过错,无需担责。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本条适用过错原则,经营者担责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电影院内光线昏暗是出于播放电影的正常需要,该男子下台阶崴伤脚系因自身原因造成,电影院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见电影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只能是消费者,而逃票者并未与电影院形成合法的服务(消费)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电影院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逃票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更是违法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如要求电影院为逃票者的损失“买单”,对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会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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