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谷某、杜某华诉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顾客的不当行为采取必要的阻拦措施,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顾客被阻拦后因自身疾病猝死,经营管理者及时报警求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客近亲属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江苏法院(2021)参阅案例3号
2、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张某甲与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的整个经销过程没有强买强卖,未使用侮辱性或者歧视性言语,现场参加人员可以自由离开,自由表达意志,推介促销活动并不违法,本身亦不构成过错。同时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抢救措施,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问题。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系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即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活动参加者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对自身优惠、有利益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者主动休养休息。这些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同时,本案首先排除死者生前发生争吵,被殴打的可能性;其次排除言语刺激,恶言相向,嘲笑讥讽,故意挑衅等诱因问题。案涉经营活动为普通性质的小型营销促销活动,不是为哪一类群体或者为某一个人量身定做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也系普通人员,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组织者不可能知悉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某些身体特质。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其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针对性的安全保护、预防措施,显然过于苛责。超出组织者、管理者的正常的能力范围与合理限度范围,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活动的开展。
案例来源:张店法院 张法案例【2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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