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致害责任的认定——某甲、某乙、某丙与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务中心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则管理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规定。本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指比一般危险区域更具危险性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高放射性、高腐蚀性等区域,如高空作业区域、高压作业区域、铁路运行区域、飞机运行区域、核处理区域等。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产权人、管理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包括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防止他人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采取充分的警示措施,告知他人本区域的危险性,警示他人不得进入。三是受害人未经管理人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造成自身损害。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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