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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受伤遭“踢皮球”,该找谁赔偿?

日期:2024-07-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法小援 京司观澜

六旬阿姨听从劳务公司派遣

却不慎摔倒

造成九级伤残

阿姨将劳务公司、

施工公司、电梯安装公司

诉至法院索要损失

阿姨最终能否拿到赔偿

来看今日法援故事

六旬女子在劳务派遣中不慎骨折

2021年4月,61岁的张阿姨受北京某劳务公司派遣,到一个在建楼宇工地担任电梯司机。3个月后的某天下午,张阿姨在电梯间外的大厅摔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数日后,张阿姨在医院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器具辅助费700余元、护理费900元,北京某劳务公司为她垫付6万余元医疗费。

经鉴定,张阿姨构成九级伤残(致残率20%),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

张阿姨认为,自己长期为北京某劳务公司工作,根据需要被派到这个项目干活,她摔伤现场的施工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对场地负有管理责任,电梯安装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委托方也未对现场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应共同对她的受伤负责。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张阿姨将北京某劳务公司、施工公司、电梯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公司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8万余元,北京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在内。

三公司均否认侵权责任拒绝赔偿

法庭上,张阿姨称事发当天她按照北京某劳务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巡逻工作场地时,因地面积水湿滑摔倒受伤。她治疗出院后无法移动,在北京租房居住6个月进行康复,女儿专门从外地赶来照顾她1个月,为此损失工资8千元。

北京某劳务公司认可与张阿姨的劳务关系,但否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认为张阿姨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主张纯粹为“自述”,没有任何证据,且其就医与受伤时间相隔4天,因此张阿姨的伤情与公司无因果关系。公司还称,张阿姨的职责是电梯司机,扫水已超出工作范围,公司并未派其进行类似扫水的工作,事发后公司已负担她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公司称与张阿姨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不受本公司管理,其扫水系北京某劳务公司指派,且其受伤场地不属于本公司的施工管理区域,地面积水也非本公司造成。张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电梯安装公司也否认张阿姨的摔伤与本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称本公司配合施工公司临时使用电梯,本公司与北京某劳务公司签订《电梯安全运行协议书》,电梯司机的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等都由劳务公司负责,本公司不负责管理。本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张阿姨是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他们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张阿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公司及电梯安装公司对其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故驳回其要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张阿姨接受北京某劳务公司的雇佣到项目地提供电梯司机劳务,其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公司应当在张阿姨提供劳务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及劳动保护管理,事发时张阿姨工作地点为未竣工交付使用的楼宇,现场环境复杂,公司应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张阿姨岗位为电梯司机,其自述在电梯间外大厅扫水致伤,但她本人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格外注意周边环境,并小心防范。因此,张阿姨、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张阿姨承担主要责任,北京某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张阿姨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举证提供劳务的月收入为三、四千元左右,法院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67315元。其主张出院第一个月由女儿护理,故对其住院护理费900元及出院第一个月护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其住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另外,其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张阿姨营养期为150天,按照每天 5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0元;其构成九级伤残(致残率 20%),残疾赔偿金应为 28万余元。至于张阿姨主张的后面几个月护理费以及住宿费,其未提供支出凭证,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某劳务公司赔偿张阿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万余元,扣除垫付过的费用,还应支付7万余元,驳回张阿姨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上诉 法援伸出援手

北京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公司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完全依据张阿姨的“自述”,却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知晓张阿姨受伤后第一时间就原因进行了调查,但从未确认过她受伤的原因,了解到张阿姨家庭条件困难,公司在调查期间出于人道主义给她垫付部分医药费。另外,根据张阿姨的自述,其受伤后四天都在正常上班,如果为九级伤残,根本不可能正常上班,公司有理由怀疑张阿姨的损害结果与当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前,一筹莫展的张阿姨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市法援中心审批通过,指派法援律师办理此案。

法援律师联系张阿姨了解事发详情,搜集补充两张X光照片证明事发第三天张阿姨在医院就诊,与一审提交的发票时间一致,并提出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扫水是张阿姨的工作内容。公司领导说过电梯司机应保护电梯安全,要及时清理周围积水,以防水渗进机井损坏电路或者破坏电梯的正常运行,张阿姨作为电梯司机,扫水是在履行工作职务。

第二,张阿姨是在工作中受伤。从公司调查张阿姨受伤原因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张阿姨受伤当晚让队长买药,原以为贴了膏药就能缓解,结果第二天没有减轻反而更加疼痛,第三天她去医院拍片才知道是骨折,她当即与公司沟通伤情和手术治疗问题,就医后没有继续上班,因此公司对她的伤情是明知的。所以,张阿姨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行为受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司对张阿姨进行过安全教育及劳动保护管理,而张阿姨本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的原因、过程,认定张阿姨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张阿姨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各方陈述的合理情况,可以证明张阿姨陈述的受伤情况更具可能性,且张阿姨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其受伤与就医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法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2023年10月,法院驳回北京某劳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观澜君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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