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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劳动工伤 >> 工伤认定

“美团骑手”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发生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日期:2024-06-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美团骑手”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发生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要点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需考量的主要因素。管理体系规范的传统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公司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易产生争议。而本案工伤认定之所以产生争议,实则和基于互联网发展所形成的新兴业态相关联。

本案中,长青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职员添财通过“美团骑手”软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并根据接单量取得劳动报酬。庭审中长青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依托于互联网软件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其职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较于传统企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接单那一刻或者登录系统后处于可接单状态即可视为处于工作状态,而整个送餐所途径的地点均可视为工作场所。“美团骑手”这种新兴业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在快递员未接单的情形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困难。正因如此,门头沟人社局并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添财平时登录接单系统的时间以及美团骑手互联网送餐快递的行业特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因此,本案诉讼双方的核心争议点为:事发时,添财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如前所述,添财从事的是互联网送餐快递服务,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在互联网平台“美团骑手”接受订单后,使用电动车从商户处取餐并送往客户指定的地点。众所周知,当前从事送餐快递服务行业,电动车是主要工作工具。本案中,长青公司职员添财在早上6点45分,为其电动车电池充电时,电池故障导致火灾,故而引发了悲剧。因电动车系其主要工作工具,每天必需充满电方可使用。故,门头沟人社局认定添财为电动车电池充电是其从事其送餐快递服务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早上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问题。长青公司称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10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且门头沟人社局提供的添财接单记录显示上午9点前均有接单记录,因此对长青公司所称的上述工作时间不能确认。即便如长青公司所述,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10点,门头沟人社局认定早上6点45分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是否恰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时间前后”并未作具体规定,在适用该法条时,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只要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那么“工作时间前后”具体指多长时间,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则可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案情,结合工伤认定的原则精神及一般生活常识,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

本案中,长青公司职工添财为了预备快递工作,早上6点45分为电动车电池充电。电池充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充满电所需要时间一般较长,门头沟人社局认定该时间段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并不违背生活常识。长青公司主张6点45分与其所称的工作时间9点间隔较长,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条件,门头沟人社局如此认定工伤,认定条件过于宽泛,对长青公司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化的公司企业,应当将员工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企业发展的首要位置。长青公司既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那么为员工配备主要工作工具(电动车),并定期为员工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应是基本要求。长青公司提出的事发电动车并非公司提供,事故发生系员工安全意识薄弱所致的理由,并非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长青公司与其纠结于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问题,不如以此案为契机,规范公司运营管理,加强安全素质教育,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综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案情简介

添财系长青公司职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左右,添财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的重度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添财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添财之父高伟向门头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人社局于2019年4月1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长青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长青公司向法院诉称,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公司职员添财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的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添财每日的工作流程为使用手机接单APP点击接单后才开始工作。事发时,添财并未接单,且事发地不在接单范围内。涉事电动车非该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而是添财的私有财产,且并非工作所必要的工具。根据以上事实,长青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添财电动车电池故障及其自身无安全意识所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门头沟人社局向法院辩称:经调查,添财系长青公司员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添财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重度烧伤,于同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高伟工伤认定申请及陈述、证人证言、裁决书、门头沟人社局相关调查材料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予以佐证。添财工亡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长青公司主张添财工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经过添财改装,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长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京0102行初779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京02行终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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